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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丙抢劫

时间:2002-08-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东刑二初字第11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2)东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广饶县人,住(略),系被害人刘某之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广饶县人,住(略),系被害人刘某之次女。

被告人宋某丙,又名宋某帅,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广饶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2年3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峰、徐岩,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0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丙犯抢劫罪,于2002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代理检察员吕峰出庭支持公诉,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马某乙、被告人宋某丙及其指定辩护人王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3月27日晚9时许,被告人宋某丙酒后窜至(略)民刘某某家中,破门入室,欲抢劫现金。在遭到被害人阻拦后,被告人宋某丙遂用刘某某的拐棍殴打刘某某,将其头部打破。当被告人宋某丙从屋内茶几抽屉里翻出火腿肠等物欲带走时,遭到刘某某的阻拦,被告人宋某丙遂用左胳膊肘顶击刘某某胸腹部,致刘某某脾破裂大出血,左6、7肋骨骨折。被告人宋某丙抢得两根火腿肠逃离现场,刘某某于2002年3月29日抢救无效死亡。公诉人当庭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宋某丙供述、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马某丁、宋某戊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宋某丙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使其遭受重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略)元,并向法庭提交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等单据若干。

被告人宋某丙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所辩解;对附带民事部分,其表示同意赔偿但没有赔偿能力。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的死亡并非被告人抢劫行为直接所致,而是由于抢救不及时所造成;被告人坦白交待其罪行,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27日晚9时许,被告人宋某丙酒后窜至(略)民刘某某(女、86岁)家中,击碎屋门玻璃后破门入室,翻找钱财,遭到刘某某的阻拦,宋某丙遂用刘某某的拐棍殴打刘某某,将其头部击破。在从茶几抽屉里翻得火腿肠等物后,又向刘某要钱财,遭到拒绝,被告人宋某丙遂用左胳膊肘顶击刘某某胸腹部,随后抢得两根火腿肠逃离现场。刘某某因左6、7肋骨骨折,脾破裂大出血于2002年3月29日在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2002年3月28日,被告人宋某丙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抢救被害人共花费医疗费1029.72元,交通费360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刘某某于案发次日的陈述。证实3月27日晚一名30余岁的男子破门入室到她家中抢东西,她阻拦时遭到那人的殴打。

2、证人证某。(1)证人广某县X镇X村民马某喜证言,证实3月28日早上6时许,他路过刘某某家时,见刘某某站在屋门处拄着拐棍,浑身是血,屋门处一地碎玻璃。听刘某某告诉他,昨晚来了个青年跟她要钱并打她。(2)证人广某县X镇X村民宋某戊证言,证实3月27日晚上,宋某丙曾在他家里喝了半斤左右白酒。

3、广饶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略)南首刘某某家中,院内与平房西数第一个窗户正对处距平房3米的地上有一“双汇”牌火腿肠,房门木格嵌玻璃中的左下角玻璃缺失,门框西侧墙壁上距地面90CM处及房内土炕南沿处有两处血迹,炕沿与东墙相连处有一竹制拐杖,上有血迹,血迹及拐杖均已提取。

4、鉴定结论。(1)广饶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照片,证实四肢部及头面部有皮下瘀血,左侧第6、7肋骨骨折,脾脏破裂,其伤情符合钝器所致,外伤性脾破裂致大出血是其死亡的主要原因。(2)东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所提取宋某丙所穿衣服上的血迹与被害人刘某某的血型一致,均为“B”型。

5、物证:竹制拐杖一支,上衣一件,经被告人宋某丙当庭辨认,系其所用作案工具及作案时所穿衣物,上面均有血迹。

6、其他证明材料。(1)广饶县公安局证明一份,证实了公安机关经排查将宋某丙抓获的经过。(2)户籍证明两份,证实了被告人宋某丙及被害人刘某某的身份情况。

7、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单据若干证实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受经济损失的情况。

8、被告人宋某丙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吻合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丙破门入室抢劫,且致一人死亡,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依法严惩,但鉴于本案实际情况,且被告人在归案后坦白交待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辩护人关于“认罪态度好”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宋某丙对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造成的物质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正当,应予支持;但其所要求的死亡补偿费、精神损害赔偿、误工费等依法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法不予支持。本院根据被告人宋某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五)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宋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789.72元(其中医疗费1029.72元、交通费360元、丧葬费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益民

审判员徐峰

审判员马某全

二○○二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张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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