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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甲、戴某乙盗窃罪,李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被告人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9月26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1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取保侯审。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甲、戴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戴某甲、戴某乙、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1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戴某甲、戴某乙窜至江西宏盛玉华水泥有限公司化验室附近盗窃铁十字扣件约600个,而后被告人戴某乙打电话叫被告人李某开车运至安福县火车站阮某的收购店销赃。经鉴定,被盗铁十字扣件价值为2910元。

2、2011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戴某甲、戴某乙窜至江西宏盛玉华水泥有限公司单身宿舍旁一块平地盗窃废铁约600公斤,而后被告人戴某乙打电话叫被告人李某开车运至平都镇X路刘某平的收购店销赃。经鉴定,被盗废铁价值为1680元。

3、2011年8月20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戴某甲、戴某乙窜至江西宏盛玉华水泥有限公司内盗窃旧钢筋870公斤,而后被告人戴某乙打电话叫被告人李某开车到公司的东侧围墙外把被盗的旧钢筋准备运走销赃时,被该公司保安发现。经鉴定,被盗旧钢筋价值为2436元。

综上,被告人戴某甲、戴某乙、李某作案3次,涉案金额7026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盗的旧钢筋被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戴某甲、戴某乙、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甲、戴某乙、李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平、阮某、刘某清、吴X华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及书证(报案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现场照片、归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甲、戴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转某,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戴某甲、戴某乙、李某被抓获归案后,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x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0日起至2013年6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戴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x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6日起至2013年7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润生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周军

附相关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2条第1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1款:共同犯罪是指2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3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2条第1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3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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