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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丁、吴某、曹某乙、毛某领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费某某,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郭某甲(曾用名郭某孩),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孙某某,河南博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曹某丙,原阳县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丁(曾用名郭某光),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某,原阳县博浪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周某,原阳县博浪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毛某某(曾用名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丁、吴某、曹某乙、毛某领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巩建民、代理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及其辩护人孙某某、被告人郭某丁及其辩护人周某、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费某某、被告人曹某乙及其辩护人曹某丙、被告人毛某领、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4月27日晚上,被告人郭某甲、吴某、曹某乙窜到原阳县三鹿集团南门口,将被害人毛XX停放在三鹿集团门口的一辆速爵牌助力车盗走,卖给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25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后以废品卖掉。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速爵牌助力车价值2383元。

2、2008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郭某甲、吴某窜到原阳县妇幼保健院院内,将被害人胡XX停放在妇幼保健院院内的一辆五羊牌125型摩托车盗走,然后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薛伟妮。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五羊牌125型摩托车价值6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胡XX。

3、2008年夏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某甲、吴某窜到原阳县国税局家属院院内,将被害人娄XX停放在院内的一辆吉利牌踏板摩托车盗走,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吉利牌踏板摩托车价值1245元,该被盗的摩托车后被原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在被告人吴某家中扣押,赃物已返还被害人娄XX。

4、2008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某甲、吴某窜到原阳县新城区财政局西边网吧门口,将被害人朱XX停放在网吧门口的一辆宗申牌125型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吴某以700元的价格将该被盗摩托车卖掉。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宗申牌125型摩托车价值1174元。

5、2008年5月10日上午,被告人郭某甲、吴某窜到原阳县西厢宾馆院内,将被害人徐XX停放在宾馆院内的一辆钱江牌125型摩托车盗走,后卖给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6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钱江牌125型摩托车价值893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徐XX。

6、2008年8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吴某、曹某乙、毛某某窜到原阳县X乡X村边的一块玉米地,将被害人毛XX停放在地头的一辆五羊牌125型摩托车盗走,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五羊牌125型摩托车价值3300元。案发后,该被盗的摩托车被原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在被告人曹某乙家中扣押,赃物已返还被害人毛XX。

7、2009年7月29日下午,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丁窜到原阳县X街里一网吧门口,将被害人张XX停放在网吧门口的一辆益豪牌摩托车盗走。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益豪牌摩托车价值2660元。案发后,该被盗的摩托车被原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在被告人郭某丁家中扣押,赃物已返还被害人张XX。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丁、吴某、曹某乙、毛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毛XX、胡XX、娄XX、朱XX、徐XX、毛XX、张XX的陈述;证人薛XX、雷XX、毛XX、张XX、张XX、吴XX、孙XX、张XX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领到条、辨认笔录、抓获证明、立功证明、车辆信息表、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丁、吴某、曹某乙、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郭某甲主动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并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属有立功表现,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郭某丁在犯罪活动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并提供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郭某丁平时表现很好,遵纪守法。

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吴某在共同犯罪活动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且认罪态度好,又系初犯,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曹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曹某乙在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毛某某、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09年4月27日晚上,被告人郭某甲、吴某、曹某乙窜到原阳县三鹿集团南门口,将被害人毛XX停放在三鹿集团门口的一辆速爵牌助力车盗走,卖给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25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后以废品卖掉。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速爵牌助力车价值2383元,赃款已挥霍。

2、2008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郭某甲、吴某窜到原阳县妇幼保健院院内,将被害人胡XX停放在妇幼保健院院内的一辆五羊牌125型摩托车盗走,后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薛XX。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五羊牌125型摩托车价值6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胡XX。

3、2008年夏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某甲、吴某窜到原阳县国税局家属院院内,将被害人娄XX停放在院内的一辆吉利牌踏板摩托车盗走,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吉利牌踏板摩托车价值1245元,该被盗的摩托车后被原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在被告人吴某家中扣押,赃物已追因并返还被害人娄XX。

4、2008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某甲、吴某窜到原阳县新城区财政局西边网吧门口,将被害人朱XX停放在网吧门口的一辆宗申牌125型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吴某以700元的价格将该被盗摩托车卖掉。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宗申牌125型摩托车价值1174元,赃款已挥霍。

5、2008年5月10日上午,被告人郭某甲、吴某窜到原阳县西厢宾馆院内,将被害人徐XX停放在宾馆院内的一辆钱江牌125型摩托车盗走,后卖给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6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钱江牌125型摩托车价值893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徐XX。

6、2008年8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吴某、曹某乙、毛某某窜到原阳县X乡X村边的一块玉米地,将被害人毛XX停放在地头的一辆五羊牌125型摩托车盗走,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五羊牌125型摩托车价值3300元。案发后,该被盗的摩托车被原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在被告人曹某乙家中扣押,赃物已追加并返还被害人毛XX。

7、2009年7月29日下午,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丁窜到原阳县X街里一网吧门口,将被害人张XX停放在网吧门口的一辆益豪牌摩托车盗走。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益豪牌摩托车价值2660元。案发后,该被盗的摩托车被原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在被告人郭某丁家中扣押,赃物已返还被害人张XX。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甲在犯罪后主动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事实,经公安机关查证属证,属有主动表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丁、吴某、曹某乙、毛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毛XX、胡XX、娄XX、朱XX、徐XX、毛XX、张XX的陈述;证人薛XX、雷XX、毛XX、张XX、张XX、吴XX、孙XX、张XX等人的证言;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领到条、辨认笔录、抓获证明、立功证明、车辆信息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辩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郭某甲、曹某乙、郭某丁、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被告人吴某、郭某甲、曹某乙、郭某丁、毛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吴某、郭某甲、曹某乙、李某瑞、毛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郭某甲、曹某乙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郭某丁、毛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吴某在共同犯罪活动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郭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郭某甲主动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属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人郭某甲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郭某甲在犯罪后主动揭发他人犯罪,属有立功表现,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和被告人吴某、曹某乙、郭某丁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吴某、曹某乙、郭某丁犯罪后认罪态度好、又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本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郭某甲在犯罪后主动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郭某甲、曹某乙、郭某丁、毛某某、李某某在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清)违法所得800元追交后上交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3日起至2011年8月12日止)

二、被告人郭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清)违法所得340元予以追交后上交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2日起至2011年2月11日止)。

三、被告人曹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清)违法所得80元予以追交后上交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日起至2010年9月1日止)

四、被告人郭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8日起至2010年6月7日止)

五、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8日起至2010年6月7日止)

六、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清)违法所得600元予以追交后上交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3日起至2010年6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某军

审判员陈修文

审判员郭某文

二○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丁改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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