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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上海住总集团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赁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12-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一中经终字第858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系上海住(略),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系上诉人之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上海住总集团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A楼X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上海住总集团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辆租赁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由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1998)徐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上诉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于原审提出的本诉请求为:要求判令被上诉人继续履行车辆承包租赁合同,并由被上诉人返还多收的承包金841元、汽车降污器费240元等,并由被上诉人赔偿其停工损失等。被上诉人于原审提出的反诉请求为:要求解除其与上诉人的车辆承包租赁合同,并由上诉人返还其欠款人民币6480.20元。原审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被上诉人未能及时将合同文本返还给上诉人确有不妥之处,但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办妥“四金”,拒缴营业款,迫使被上诉人强行收回车辆,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因已发生纠纷,双方签订的承包租赁合同无继续履行之必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多收其承包金,但未能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租赁承包合同予以终止;二、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营业款人民币6881.01元;三、被上诉人应退还上诉人风险抵押金人民币6954.20元;四、驳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人民币1152.20元由上诉人承担,反诉受理费人民币32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提出的上诉理由称:其因被上诉人未按合同规定为其办理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和迟迟未将签订的合同文书交付给其,而致其拒交营业款,发生纠纷的责任在于被上诉人;要求继续履行车辆承包租赁合同;如果终止履行车辆承包租赁合同,被上诉人应赔偿其经济损失,并返还其由被上诉人多收的营业款等款项。原审确认被上诉人应返还其款项的数额认定有误,要求更正。被上诉人辨称:由于上诉人原工作单位封存了上诉人的养老保险金等帐户,致其未能为上诉人办妥这方面手续,责任不完全在其;其未将合同文本及时交给上诉人有一定的责任,但上诉人以此拒付营业款的行为是不妥当的;其未有多收上诉人营业款行为;同意按规定返还上诉人有关款项;同意按国家规定在上诉人的协助下,为上诉人补缴上诉人实际承包经营期间的养老保险等。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原系本市X路菜场职工,停薪留职后于1997年10月12日与被上诉人签订车辆租赁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租赁承包经营牌号为沪(略)的客车一辆;期限为1997年10月13日至2000年10月21日止;上诉人每月缴纳给被上诉人承包费共计人民币5600元,另于承包期前交纳风险保证金人民币5000元;如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营业款15日以上或3000元以上的,被上诉人有权提前终止承包合同;被上诉人按国家和上海市政府的规定承担乙方养老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等(指被上诉人支付应承担部分费用);租赁承包经营期间,在上诉人每月交足租赁承包费后,被上诉人发放工资(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执行)、燃油料费、保养预提费;合同履行期满,由被上诉人一次性奖励上诉人人民币3600元等。该合同附页载:被上诉人发放保养预提费为每月人民币300元。该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纳了风险保证金人民币5000元和预付了营业款人民币1300元;被上诉人将合同约定之车辆交给了上诉人承包经营。至1998年5月底,上诉人均按合同约定交纳租赁承包费。被上诉人曾与上诉人原单位昆阳路菜场协商过为上诉人交纳“四金”手续事宜,但未果。上诉人因向被上诉人索要上述合同文本和被上诉人未为其办妥“四金”手续,从1998年6月份起拒付营业款。被上诉人于1998年7月10日收回了上诉人租赁承包经营之车辆,但未办理交接手续。另外,被上诉人于上诉人租赁承包期内收取过上诉人服装费人民币200元、降污器费人民币240元、锁费人民币57.5元、司机卡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人于承包期的第一个月享受了少付承包费人民币500元的优惠。上诉人在承包期内未提取过保养预提费,但由被上诉人提取后,为上诉人缴纳了每月人民币200元的修理费。上诉人可提取的保养预提费为每月人民币100元。

上述事实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营业车辆租赁承包合同》、上海中和汽车修理厂出具的,内容为“由被上诉人委托其修理车辆而每月由被上诉人划给其每辆车修理费人民币200元”的证明、当事人的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虽曾与上诉人原单位商量过为上诉人办理养老保险金等手续工作,但在合同已履行了半年多后仍未为上诉人办妥该手续,也未向上诉人解释,并有拖延交给上诉人合同文本情况,对造成纠纷负有主要责任。但上诉人拒付营业款的行为也属不当,对造成纠纷也负有责任。因双方已发生纠纷,双方签订的《营业车辆租赁承包合同》没有履行之基础,原审判决终止该合同的履行并无不当。因被上诉人负有主要责任,在合同终止以后,应由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缴纳的风险保证金人民币5000元、预付营业款人民币1300元、服装费人民币200元、降污器费人民币240元、锁费人民币57.5元、司机卡费人民币50元。被上诉人应给付上诉人应提取的保养预提费每月人民币100元(合计人民币900元)。上诉人于承包期第一个月已享受的少缴承包费人民币500元之优惠待遇仍应享受,原审判决上诉人补付给被上诉人该款不当,应予纠正。被上诉人同意按上诉人实际承包经营时间给付上诉人奖励金计人民币900元可予准许。因上诉人负有次要责任,原审判令上诉人补付被上诉人营业款(承包金)人民币6381.10元是正确的。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给其多收营业款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审确定双方应给付相对方的费用数额有误,应作变更。被上诉人愿意在上诉人的协助下,为上诉人补付其应承担部分的“四金”费用可予准许,在上诉人提供可入“四金”帐户后,由被上诉人履行。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1998)徐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和一审案件受理费处理之决定;维持该判决第一项。

二、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营业款人民币6381.10元。

三、被上诉人应给付上诉人风险保证金等人民币8647.50元。

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1472.20元,由上诉人承担人民币588.8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人民币883.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励朝阳

代理审判员岑佳欣

代理审判员周继红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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