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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诉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丰普,巩义市新中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乙诉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河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明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丰普,被告安诚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11月9日对其所有的豫x号面包车在被告公司投有一份机动车强制险。2010年12月31日18时20分许,原告之弟王XX在巩义市X路网通公司处驾驶投保车辆与蔡XX相撞,造成蔡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巩义市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支付蔡XX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x元。原告支付前述款额后向被告理赔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04元。

被告辩称:豫x号面包车投有机动车强制险,被告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11月9日对其所有的豫x号面包车在被告公司投有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王某乙之弟王XX是合法的驾驶人。2010年12月31日18时20分许,王某乙龙驾驶投保车辆与蔡XX相撞,造成蔡X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XX、蔡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蔡XX受伤后,先后在巩义市阳光医院、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32天,总计花费医疗费x.80元。经巩义市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于2011年1月13日支付蔡XX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x元。

同时查明,蔡XX住巩义市X村南沟外沟X号,系农民,参考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蔡会兰的误工费为1401.51元(x÷365×32)。蔡会兰住院期间按一人护某,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护某为1967.04元(x÷365×32)。参照每日3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60元(30×32)。参照每日10元的标准,营养费为320元(10×32)。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受害人蔡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分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

蔡XX的医疗费为x.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60元,营养费为320元,合计x.80元(x.80元+960元+320元),已经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因此,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蔡会兰1万元。

蔡XX的误工费为1401.51元,护某为1967.04元,共计3368.55元(1401.51元+1967.04元),没有超出保险公司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安诚河南分公司在该项目下应赔偿蔡会兰3368.55元。

综上,被告安诚河南分公司应赔偿蔡XX损失共计为x.55元(x元+3368.55元),由于蔡XX兰的以上损失已由原告支付,被告应当将该款赔偿给原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乙损失一万三千三百六十八元五角五分;

二、驳回原告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二百四十元,减半收取一百二十元,邮寄送达费五十元,共计一百七十元,由被告安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一百一十七元,原告王某乙负担五十三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明亮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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