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2011]沈刑二终字第29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沈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沈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XX,男,1973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沈阳市X村。曾于1992年10月因犯奸淫幼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7年12月17日被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X区看守所。

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作出(2011)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8月25日22时38分,被告人王XX在沈阳市X村刘XX家小卖店喝酒时遇见有亲属关系的被害人刘XX,因刘XX听王XX说其妻子没有给其做饭便到王XX家中询问,被告人王XX酒后返回家据此与刘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王XX拿起厨房窗台上酒瓶将被害人刘XX面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刘XX面部软组织锐器伤为轻伤,头皮钝性某力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XX打电话报警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将他人打伤的事实。

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原审被告人王XX的具体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上诉人王XX的上诉理由为: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王XX的上述犯罪事实清楚,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陈某某等的证言,鉴定结论及被告人王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上诉人王XX在本院审理中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一处轻伤、一处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关于上诉人王XX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王XX的具体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综合考虑其自首、自愿认罪等情节,已依法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从轻处罚,不存在量刑过重,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晓书

代理审判员边锋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罗冠杰

原公诉机关沈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XX,男,1973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沈阳市X村。曾于1992年10月因犯奸淫幼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7年12月17日被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X区看守所。

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作出(2011)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8月25日22时38分,被告人王XX在沈阳市X村刘XX家小卖店喝酒时遇见有亲属关系的被害人刘XX,因刘XX听王XX说其妻子没有给其做饭便到王XX家中询问,被告人王XX酒后返回家据此与刘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王XX拿起厨房窗台上酒瓶将被害人刘XX面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刘XX面部软组织锐器伤为轻伤,头皮钝性某力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XX打电话报警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将他人打伤的事实。

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原审被告人王XX的具体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上诉人王XX的上诉理由为: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王XX的上述犯罪事实清楚,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陈某某等的证言,鉴定结论及被告人王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上诉人王XX在本院审理中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一处轻伤、一处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关于上诉人王XX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王XX的具体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综合考虑其自首、自愿认罪等情节,已依法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从轻处罚,不存在量刑过重,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晓书

代理审判员边锋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罗冠杰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7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