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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男,22岁。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张爱华,系郑州市X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刘某,男,43岁。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二分局行政拘留,10月31日转刑事拘留,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爱华、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在郑州市X村信基建材厨具市X区X号“胜利批发总汇”店门口,误认为被害人毛某是撞其电动车的人,对毛某进行辱骂,后用拳头打击被害人毛某脸部,并用铁凳子砸被害人,造成毛某左眼受伤。经鉴定,毛某的左眼眶内、下壁骨折,其所受损失程度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毛某分别在郑州医院、武警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367.1元。需误工费48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到案经过、证人毛某证言、被害人毛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建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请求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经查,由于被告人刘某的故意伤害行为,致毛某轻伤,对其受到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刘某理应赔偿,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但对其要求被告人赔偿其精神损失费的要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刘某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1日起至2012年12月20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柒仟壹佰陆拾柒元一角一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许二虎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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