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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甲与魏某乙相邻通行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甲,男,1952年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乙,男,1956年生。

上诉人魏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魏某乙相邻通行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2009)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魏某甲与魏某乙系亲弟兄,其母亲在本村西南有责任田一块,其中北邻路,西邻董圈责任田,南邻董伟及潘其祥责任田,东邻董泽田责任田。后经弟兄之间互相换地耕种,现魏某乙耕种南部,魏某甲居北建有房屋,魏某乙因三面均为他人责任田,无法出入。2006年12月9日,魏某乙和魏某甲在村委会的参与下达成协议一份,内容为:从西邻责任田边向东量一丈作为出路,路上不准放东西、栽树。协议由村干部书写,双方摁有指印,并加盖了村委会公章,后村干部又主持双方到现场对出路进行了丈量。2007年2月,因魏某乙建房,双方发生纠纷。魏某甲于2007年在出路上放置一堆棉柴,又于2008年在路上栽种了杨树一棵。在诉讼中,该出路上的棉柴及杨树均已不存在。

原审法院认为,魏某乙与魏某甲系亲弟兄,又系前后近邻,双方本应和睦相处,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道路通行问题,因魏某乙责任田无出路,双方于2006年12月9日在村委会主持下达成的道路通行协议,即解决了魏某乙的通行问题,化解了矛盾,又有利于两家的生产、生活,且已实际履行。魏某甲在路上放置杂物、植树妨碍了魏某乙的通行,其行为显属不当,魏某乙要求魏某甲停止侵害其出路通行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因魏某甲堆放的棉柴、栽种的杨树已不存在,不再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魏某乙对其责任田向北的宽一丈的出路享有通行权,魏某甲不得阻止。案件受理费100元,勘验费100元由魏某甲负担。

魏某甲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1、双方在村委会参与下达成的协议无法律依据,该证明并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违背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属无效民事行为,不应支持。该块土地属于责任田,一审改变土地性质为道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纠纷,应当由行政部门处理。2、魏某乙曾经以同一理由提起诉讼,后因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该案中止,行政案件尚未审结,一审法院即草率判决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魏某甲起诉杞县人民政府、魏某乙土地管理行政登记一案,杞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杞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魏某甲的诉讼请求。魏某甲提出上诉,案件正在审理。

本院认为,魏某乙和魏某甲既是亲兄弟又是前后近邻,应该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原则和睦相处,正确处理相邻道路通行问题,但双方因道路通行多次发生争执,村委会为此多次协调解决,后双方在村委会主持下达成了通行协议,并加盖有村委会公章,当事人均摁有指印,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既解决了通行问题,又有利于生产生活,双方应该严格遵守。魏某甲在通行出路上放置杂物、植树妨碍了魏某乙的通行,应排除妨碍。其上诉双方达成的协议非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双方的纠纷属于相邻通行权纠纷,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并不影响该案处理。一审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魏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汪爱莲

审判员蒋冬梅

审判员陈文胜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周卫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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