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与北京市起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X区菜市X街平原里X号楼。

负责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健,北京市宝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起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翔龙律师事务所职员,住(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起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魏应杰、卫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出租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出租公司所有的号牌号码为京x的车辆2008年8月15日至2009年8月14日在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2009年5月1日21时15分,出租公司驾驶员李文增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将行人谢猛撞伤。经交管部门认定,李文增负此次事故责任的70%,谢猛负此次事故责任的30%。经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0)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1)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出租公司共赔偿了谢猛x.90元的损失。依据双方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出租公司于2011年4月25日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但保险公司仅赔付出租公司x.82元,其余x.08元拒绝赔偿。因此,出租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x.08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确认双方之间存在的保险合同关系,对于保险事故的发生不持异议。出租公司未将全部证据原件交付保险公司,且在申请理赔时未向保险公司提供相应的单据和凭证。保险公司认为被保险人只有在履行法定义务后才能向保险公司进行索赔,出租公司现无法证明已经履行了相应的法律义务。故保险公司不同意进行赔偿。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5月1日21时15分,出租公司所有的号牌号码为京x的车辆与行人谢猛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行人谢猛受伤。

二、出租公司与保险公司签有保险合同,出租公司为其所有的号牌号码为京x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三、案件所涉费用

1、依据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0)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1)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的内容,出租公司应向谢猛赔偿医疗等费用合计x.90元,另出租公司已经先行向谢猛垫付医疗费用x元;上述案件出租公司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为1914元,鉴定费用1400元。

另需说明的是,出租公司向保险公司主张某赔偿数额为x.90元,包括出租公司应向谢猛赔偿医疗等费用合计x.90元,出租公司先行向谢猛垫付医疗费用x元,鉴定费用1400元。

2、依据北京市人民法院案款收据及谢猛收条。出租公司已经将上述款项支付,履行了前述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

3、保险公司就涉案事故已经向出租公司支付的保险金为x.82元。

一审判决认为:一、保险合同的效力。出租公司与保险公司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关系。

二、保险责任的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案件所涉相关事实并无实质性争议。对于涉案保险责任的承担,保险公司认为出租公司未将全部单据交付保险公司,且被保险人缺乏证据佐证其已经履行了相关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故保险公司不同意做出赔偿。就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通过前述判决书的记载可以明确出租公司应承担的给付义务,结合相关收款票据本院亦可判定出租公司已经依照判决履行了给付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修订)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某、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保险法的上述规定意味着,对于本案争议所涉及的财产保险而言,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的保险事故造成的保险标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涉案保险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当对于该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修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出租公司一万九千八百二十八元零八分。如果保险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保险合同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法律文件具有法律约束力,而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仲裁或者诉讼的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而鉴定费用就是诉讼费用的组成部分,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说明了诉讼费用包含受理费、鉴定费和公告费等三项。上述条款第二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双方所签的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那么就应当履行,一审法院认为医疗审核表是保险公司单方作出而不予认定是错误的。因为双方有保险合同,且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用清单上也载明了自负和部分自负的名称和数额,一审法院却视而不见,是适用法律上的错误。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保险公司不承担出租公司x.08元;2、上诉费用由出租公司承担。

出租公司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保险合同履行义务;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其中不包括鉴定费;药品是医院根据诊断情况确定的,医药费是合理的和必要的;交强险中也没有限定医药费的赔偿范围。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关于双方所签保险合同效力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所涉保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对相关事实并无实质性争议。一审法院根据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相关民事判决书和法院案款收据及谢锰收条等证据认定保险公司给付出租公司x.08元处理并无不当。保险公司上诉关于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存在错误的理由,因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诉讼费用包含受理费、鉴定费和公告费三项,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双方所签保险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医疗费用中自负部分免责,一审根据生效判决认定的医疗费用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二十九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百九十六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阴虹

代理审判员魏应杰

代理审判员卫华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白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11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