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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山市建筑工程公司与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第三建筑安装公司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12-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一中民初字第642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乐山市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海棠湾X号,联系地址: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夏吉先,上海市第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第三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X路X号,联系地址:本市长宁区X乡王某更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惠平、傅某,上海市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乐山市建筑工程公司诉被告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第三建筑安装公司劳务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1999年9月20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999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1月8日,原、被告经商定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分包建造的正大商业广场上部21-30轴工程提供劳务服务,劳务人员1166人,进场施工日期暂定为1997年12月31日。在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成工作至±0.00时,因受资金未到位的影响,于1998年6月11日被迫停工。1998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停工通知,要求劳务人员回家待命,并承诺在业主将资金重新到位后,由原告继续履行原合同。在有关部门的督促下,被告发出遣散费,各劳务人员按通知要求,返乡待命。

1999年1月28日,被告发出通知称:正大商业广场原总承包方法国艾萨义国际建筑工程公司(简称SAE公司)与其分包合同被终止,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务承包合同》作废。由于被告与SAE公司的分包合同终止后,被告已替代SAE公司成为总承包方,其与建设方签订总承包合同后,原《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的工作由他人取代原告实施。由于被告擅自解除合同,致原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被告应予赔偿。为此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通知原告劳务人员回家待命的往返车旅费58.3万元;被告应按合同规定支付窝工费778.3050万元;被告支付违约金和赔偿金178.4481万元。

原告计算往返车旅费58.3万元的依据为:按合同约定人数1166人(其中主体工程用民工1016人、钢筋工150人)及原告与民工的协定:四川往返上海发生的差旅费为每人500元,合计58.3万元。

窝工损失为:窝工天数445天,按《劳务承包合同》的约定,窝工期间按每人每天15元,1166人总计为778.3050万元。

违约金和赔偿金的计算依据为按加工承揽合同条例的规定,被告中途废除合同,应承担该合同条例规定比例的违约金及按上海市建筑工程定额的规定,被告应偿付违约金和赔偿金合计178.4481万元。

被告辩称:被告在发出停工通知后,已按规定向原告发放了90万元钱款,该钱款用于原告劳务人员返乡的费用,无需再向原告支付其余差旅费。因被告未与原告的具体劳务人员有合同关系,原告与劳务人员有关差旅费的约定,与其无关,如原告还有其它差旅费的开支,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同时原告未能提出发生差旅费的依据。原告在领取差旅费时,曾作出书面保证,其所属的劳务人员均已返乡,故并不存在劳务人员待命窝工的事实。原告提出其提供的劳务人员为1166人,但原告作为外地进沪施工单位,在进沪许可的登记上,核准进沪人数为600人,实际原告符合上岗条件的劳务人员数额为249人。原告引用法律条文错误,其引用加工承揽合同条例而主张违约金和赔偿金的依据不足,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举证证明,原告属下领取上岗证书的人员名单为249人。

经审理查明:1998年1月10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承包位于浦东新区陆家嘴富都世界1-A地块正大商业广场上部工程21-30轴(安装工程除外)的劳务,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进场人数总计1016人,施工人员由原告根据被告施工进度计划需要,分期进场,进场时间暂定为1997年12月31日,双方以上海市93定额和实际完成经监理验收通过的工程量为依据计算定额工日,完成定额规定的工作内容,因不可预见的人为因素造成的停窝工和因材料供应影响的停窝工,被告应在本公司范围内安排其它工作,若无其它工作安排,二天以内由原告负担,二天以外由被告负担,每一窝工工日按15元单价计取,由不可预见的客观因素造成的损失,由原、被告自行承担,原告组织施工人员进场,进场人员必须持有居民身份证或当地派出所证明,一经注册,不得随意变更,因工作需要变更,须事先征得被告的同意。双方还对其它相关事项作了约定。

1997年12月18日,双方为上海市X路X号X号基地的钢筋制作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施工规模的大小钢筋制作进度需要,提供管理人员4名、钢筋工100人、普工50人承担工程项目的钢筋制作及材料上下车和材料转运堆码工作。

1998年5月28日,双方就正大广场21-30轴砖体和粗装修工程签订《劳务承包协议》。在原告提供劳务服务工作中,被告于1998年6月21日向原告发出通知,称“正大商业广场由于东南亚金融风波,迫使正大商业广场工程暂时停工。鉴于劳务队工人工资待欠,三公司(被告)贷款仅能解决部分人工工资,望各劳务队谅解,等到正大商业广场项目资金到位后,再按合同条款支付。请各劳务队协助项目尽量疏散劳务工人回家待命,若业主工程资金重新到位,我部还能继续承接,我部将履行全部原合同。同时也要求各劳务队写出保证书后,我部才发放部分人工工资”。

6月22日,各劳务队(包括原告)作出保证书称“由于东南亚金融风波,造成正大广场工程停工,劳务工人工资未发,通过三公司(被告)与劳务队的协调,三公司总经理从武汉调款来发放部分工人的工资,发出工资后,我们作出保证:

1、维护社会正常秩序,不聚众闹事,不损坏公物,不侵犯人权;

2、保证在本月25日前疏散劳务工人回家待命;

3、发放的工资待后与三公司帐目结算后,多退少补,保证遵守三公司的一切规章制度;

4、若违反上述三条保证,与三公司待后结算的尾款,我们无权再要三公司支付”。被告在得到原告的保证后,向原告发放40万元的钱款。

1999年1月28日,被告向各劳务队发出通知,称“我公司自97年7月投入正大项目施工中,在各劳务队的大力支持下,施工生产基本按总包要求正常进行。正当地下室即将施工至±0.00时,因受东南亚金融风波的影响迫使停工,为此,总承包与我分公司终止了合同,所以原98年签订的正大项目上部工程的劳务合同作废。近日,正大项目与我公司的总承包施工协议已经签订,正式谈判也即将开始,为此,我司通知有关劳务队,欢迎你们参加正大项目的施工,请你们向分公司劳资科报名、报价”。原告对此提出异议,双方对解除合同后的赔偿数额进行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出诉讼。

原告证明其劳务人员人数的证据为:《劳务承包合同》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原告提供各工种人数为1016人;钢筋工150人;1997年11月30日至1998年2月18日期间,由李军祥签收认可的原告进场人数名单共1190人;被告保卫科王某证明原告进场人数1190人。

又查明,正大商业广场原总承包方法国SAE公司在终止总承包合同后,被告与业主上海帝泰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正大商业广场总承包剩余工程协议书》,被告现为正大商业广场项目工程的总承包方。

1996年5月30日,由上海市建筑企业管理处核定的原告进沪人数为600人,1998年6月19日,该处核定原告进沪人数为400人。

1998年8月1日,被告属下的南京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由原告提供200人为江苏省盐城市公安大楼的建造提供劳务。被告称此举是由于停工期间,其按合同的约定,安排原告劳务人员的分流。原告称双方1998年8月1日的合同与停工无关。

本院认为,合同系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与总承包单位的分包合同因故终止后,提出其与原告的《劳务承包合同》也自然解除,被告应对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关于被告支付40万元的性质认定,本院认为,由于原告与其聘用的劳务人员之间有支付差旅费的合同约定,被告无需承担该部分费用。被告在发出的停工通知后,其发放钱款系为实现其停工遣散劳务人员之目的,其支付的数额足以支付劳务人员的返乡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遣散费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关于劳务人员人数的确定,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建设委员会沪建建(95)第X号文件的规定,建筑工人必须持证上岗,承担劳务工作的人员也必须符合持证上岗的规定,原告虽提供了其证明劳务人员人数的相关证据,但该些证据无法认定施工现场的1166人有合法的上岗资格。被告提供了原告符合上岗条件的人员名单,应认定原告的劳务人员人数为249人。由于被告发出停工通知,要求原告的劳务人员返乡待命,在双方《劳务承包合同》尚未终止的情况下,应属不可预见的人为停工期间,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期从1998年6月21日计算至1999年1月8日。被告在1998年8月1日通过其属下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从时间上分析,可以认定是按合同的约定,解决原告劳务工人停工期间的分流问题,由于原、被告双方另有钢筋劳务的约定,被告安排分流的人员视作该部分人员的分流,其赔偿的停工损失,仍按249人计算。被告在承担上述赔偿后,原告要求被告按加工承揽合同条例承担违约金及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赔偿原告因停、窝工造成的经济损失73.9530万元;

二、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诉讼费(略)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扬

审判员俞树梁

代理审判员沈秋霞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胡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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