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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李某与大荔县X村民委员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易天社,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荔县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康某,男,系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农民,住所(略)。

上诉人陈某、李某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大荔县人民法院(2011)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李某及委托代理人易天社,被上诉人某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1年,原告某村X组群众农田灌溉困难,于同年4月21日,原村X村X组组长李某2签订“某村X组地调整变压器协议”约定:一、因调整变压器暂借八组现金贰万元正,4月21日交款壹万元变压器上后再交壹万元……”。当日,李某2向原告交纳1万元,原告法定代表人白某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八组李某2因上电借款调整变压器x元”。后在本村X组内修建供电房一座,并安装了变压器及附属设施。在此期间,原告从X组李某2处收取投资金、八组电力集资款、上变压器合计x元。电房建成后,2002年9月1日,大荔县电力公司颁发了用电许可证,户名为某村X#,证号荔电证5837。由李某2对该电房经营管理。2001年12月3日,李某2与大荔县电力公司某保线站签订电力线路设备检修试验合同。2003年5月31日,李某2与大荔县电力公司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及电费结算协议。2003年9月原告换届选举,原村X村委会主任吉福林做了移交,移交单中载明:李某2经营的供电房非私人修建。2003年农历10月13日李某2病故。同年被告陈某将本案争议的供电房转让给李某经营,并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供电房及现有用电设备,用电证件转让给李某所有。李某承担陈某全部债务x元。现该供电房一直由李某经营。2004年1月12日,原某村委会主任白某将诉争电房的变压器卸走,被告李某报案后,大荔县公安局韦林派出所做了治安处理,后被告李某又将该案反映至大荔县公安局。2004年2月11日,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内容为“经村委会主任与白某、李某协商,同意将村委会所有的x壹台变压器销售给李某所有,所有手续由白某与村委会结算,再与李某无关,2004年2月11日”。由吉福林、白某、李某签名。2004年4月大荔县农业经营管理指导站对某村X组X年至2003年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了审计,并出具了审计报告。后原、被告就该供电房的所有权属发生纠纷,原告便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一审向原告释明,原告

已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返还电房一座及附属设施其中包括变压器、配某、高压线路、配某房。

原审认为,原告某村委会为解决群众农田灌溉困难与时任某村X组长李某2达成“某村X组调整变压器协议”与被告李某提交的原某村委会主任白某给李某2出具的收据、2004年2月11日的协议书、证人白某某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电房及附属设施所有权属原告某村委会所有。李某2参与建设安装并出资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陈某在李某2病故后,将电房转让给被告李某经营,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该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协议,故原告诉称要求二被告返还供电房及附属设施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辩称,本案争议变电设施是其夫李某2出资购置的,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李某辩称,李某2个人投资并持有用电许可证等相关用电合同,该电房属于个人财产,后其通过合法途径取得所有权,现该电房应属其所有。因用电许可证载明的户名为某村X#,且用电许可证系行政许可行为并非所有权证书,故其辩称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原审遂判决:由被告陈某、李某返还原告大荔县X村X#供电房及附属设施(160千伏变压器一台、配某、高压线路、配某房)。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宣判后,被告陈某、李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一、2001年4月21日,白某与李某朝签订的调整变压器协议及白某向李某朝出具的5张条据,其中4张条据均证实当初建电房时,李某朝个人投资2.3万元,村委会不仅未出分文,还在购买x变压器时克扣了李某朝3700元。二、2004年2月11日,由吉福林、白某、李某三人共同签名的《协议书》,与认定16#变电设施产权归属无关联性。当时变电设施使用的是x的变压器,2003年调换为x的变压器时,约定由李某朝向白某补差价3000元,因李某朝未补引起纠纷,白某偷拆了这台变压器,遂在派出所由吉福林、白某、李某三方协议。2004年2月8日由李某鱼代李某交给村里3000元而终结。三、16#变电设施最初使用的并非x变压器,而是x的,李某朝作为组长的投资即就是职务行为,其所有权也不是村委会的。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某村委会辩称:建电房时有协议,李某2任组长经手办理此事,申请是以村委会名义向大荔供电局申请的。用电许可证只能证明可以用电,但不代表他对电房有所有权。李某2知道电房属于村委会,派出所干警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协议时白某不是村委会的干部,其行为不代表村委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有二审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1年4月21日,被上诉人某村委会为解决群众农田灌溉困难与时任某村X组长李某2达成“某村X组调整变压器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协议约定,李某2提供了借款,其后又进行了投资。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电房是以村委会的名义修建,李某2进行了投资。电房建好后,实际经营人是李某2。2004年2月11日,某村委会主任与白某、李某达成的协议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协议约定,村委会已将x变压器销售给李某所有,所有手续由白某与村委会结算,再与李某无关,且李某鱼代李某补交了款项。因此,某村委会认为电房为其所有的证据不足,要求上诉人陈某、李某返还电房一座及附属设施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处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荔县人民法院(2011)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某村委会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诉讼费共计2600元,由被上诉人某村委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俞淑华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张效虎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田培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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