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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刘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略),居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7日被湖北省巴东县公安局官渡口派出所抓获并留置审查,2011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忠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略),居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7日被湖北省巴东县公安局官渡口派出所抓获并留置审查,2011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忠县看守所。

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以忠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刘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被告人当庭申请和征得公诉机关同意,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邓婷婷、李婧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下旬,被告人王某与王某(已判决)到重庆市忠县电力公司海银露天仓库为实施盗窃踩点。2011年6月4日经王某邀约,被告人王某、刘某、王某、谭明刚(已判刑)乘坐谭明刚驾驶的鄂x长安汽车从湖北省巴东县X镇。2011年6月5日23时许,四人搭梯翻墙进入忠县电力公司海银露天仓库内,用事先准备好的甲板刀、断线钳、口袋等工具,将仓库内存放的“燕牌x型”铜芯电缆线和“燕牌x型”铜芯电缆线共计700余斤盗走。次日将铜芯电缆线运回巴东县县城的山上,四人将电缆线剥打包后销赃至湖北省宜昌市,获赃款x元人民币。所获赃款除去开支后四人平分,每人分得4000元左右,因使用了同案人谭明刚的车辆,谭明刚多分得赃款500元。经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铜芯电缆线价值x元人民币。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刘某于2011年9月17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两人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与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分别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档内裁量刑罚。被告人王某预先踩点、邀约他人前往实施盗窃、联系销赃、分赃行为,且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被告人刘某大,应受到比被告人刘某较重的刑事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以及在诉讼中认罪、可从轻处罚。

为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惩处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7日起至2017年3月16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

三、责令被告人王某、刘某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天平

人民陪审员刘某珍

人民陪审员杜象禄

二Ο一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李旖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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