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腾江远、秦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滕某,男,28岁。

被告人秦某,男,32岁。2003年1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2009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2010年11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1月12日刑满释放。

上述二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1年4月9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本案移送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秦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某、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滕某与滕某荣(另案处理)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于2010年9月3日至11月间,分别到郑州市X路XX号院X单元附X号东户,惠济区裕华文清园X号楼X单元XX户等处分别撬窗进入被害人王某乙等8人家中,盗窃人民币1500元以及手机、黄金戒指,佳能数码相机、手表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

被告人秦某与滕某荣(另案处理)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于2010年6月,分别到郑州市X区车站厂家属院XX号X楼,开元小区XX号楼X单元X楼西户,撬窗进入被害人吴XX、乔某家中,将被害人吴XX的一条黄金项链、两枚戒指、耳环;被害人乔某2000元,一部佳能数码相机(价值500元),一台惠普笔记本电脑(价值2000元),一条黄金项链,一枚钻戒盗走。

被告人滕某、秦某与滕某荣(另案处理)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开车于2011年2月、3月,分别到郑州市同乐花园XX号院X号楼X单元X楼东户、X号楼X单元X楼东户、等处,分别撬窗进入32名被害人家中,盗窃惠普牌笔记本、东芝牌笔记本电脑及人民币1100元等物,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滕某、秦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并认为二人系共同犯罪,建议判处被告人秦某有期徒刑十二年至十五年,并处罚金;滕某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三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秦某辩解称起诉书指控的其于2010年6月11日晚,盗窃乔某事实中,其盗窃的物品中没有一台惠普笔记本电脑,且其和滕某不是共同犯罪。

被告人滕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其盗窃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但辩解称其与秦某不是共同犯罪。

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9月3日晚,被告人滕某携带撬杠、手套等作案工具到棉纺东路XX号院,撬窗进入X单元附X号东户被害人的住处,盗窃一枚黄金戒指,一部三星x型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02元。

二、2010年9月4日晚,滕某携带撬杠、手套等作案工具到郑州市X区,撬窗进入X号楼X单元X楼西户被害人董黎海的住处,将董黎海的人民币x元,一部诺基亚N7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540元),一部诺基亚N95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400元)、一台x牌DVD(价值人民币624元)盗走。后又进入X号楼X单元X楼东户被害人宋XX的住处,未发现值钱物品遂离开。

三、2010年9月的一天晚上,滕某携带撬杠、手套等作案工具到郑州市X区,撬窗进入X号楼X单元X楼东户被害人弓XX的住处,发现无值钱物品后离开。

四、2010年10月23日晚,滕某携带撬杠、手套等作案工具到郑州市X区,撬窗进入X号楼X单元X楼西户被害人的住处,盗窃人民币x元,一枚黄金戒指,一个玉坠,一条项链。

五、2010年11月份的一天,滕某携带撬杠、手套等作案工具到郑州市X区,撬窗进入XX号楼X单元X楼东户被害人王X的住处,未发现值钱物品后离开。

六、2010年11月7日晚,滕某携带撬杠、手套等作案工具到二七区X街,撬窗进入X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被害人张某的住处,将张某的人民币1500元,一枚金九福钻戒,一块梅花表,一台佳能数码相机盗走。经鉴定,被盗佳能数码相机价值人民币1000元。

七、2010年11月8日晚,滕某携带撬杠、手套等作案工具到桐柏北路开元新城小区,撬窗进入X号楼X单元X楼东户被害人朱XX的住处,将朱XX的一块浪琴手表盗走。被盗手表购买价为人民币7754元。

八、2010年6月11日晚,被告人秦某携带撬杠、手套等作案工具到郑州市X区,撬窗进入XX号楼X单元X楼西户被害人乔某住处,将乔某人民币2000元,一部佳能数码相机、一台惠普笔记本电脑、一条黄金项链、一枚戒指盗走。经鉴定,被盗的一部佳能数码相机价值人民币500元,一台惠普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000元。

九、2010年6月12日晚,秦某携带撬杠、手套等作案工具到郑州市X区车站厂家属院,撬窗进入XX号X楼被害人吴XX的住处,将吴XX的一条黄金项链、两枚戒指盗走。

十、2011年2月14日晚,滕某携带撬杠、手套等作案工具到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西南角同乐花园小区,撬窗进入XX号院X号楼X单元X楼东户被害人李XX的住处,未发现值钱物品后离开。

十一、2011年2月14日晚,秦某携带撬杠、手套等作案工具到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西南角同乐花园小区,撬窗进入X号楼X单元X楼东户赵XX的住处,将赵XX的一部手机盗走,后又进入X号楼X单元X楼东户郑州XXX贸易有限公司某,盗窃一台惠普牌笔记本(价值人民币2500元),一台东芝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400元)。

十二、2011年2月15日晚,滕某携带撬杠、手套等作案工具到郑州市X区X路都市X区,撬窗进入X号楼X单元X楼X户的住处,将该住户的人民币1100元和一台东芝牌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925元。

十三、2011年2月16日晚,滕某携带撬杠、手套等作案工具到棉纺路国棉一厂家属院,撬窗进入XX号楼附X号X楼中户被害人郑X的住处,将被害人的一台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部索尼牌相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000元,索尼相机价值人民币300元。

十四、2011年2月17日晚,滕某携带撬杠、手套等作案工具到二七区X区,撬窗进入X号楼X单元X楼西户被害人蒿某住处,将蒿某人民币300元,一张某额900元的丹尼斯购物卡盗走。

十五、2011年2月17日晚,秦某携带撬杠、手套等作案工具到二七区X区,先后撬窗进入该小区XX号楼X元X楼东户被害人周XX的住处,将周XX人民币300元、一块卡西欧手表、一部诺基亚E52手机(价值人民币1200元)盗走;在X号楼X单元X楼X号(东户)被害人贾XX的住处,将贾XX的人民币300元、一台宏基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500元)、一部三星牌手机、一条项链、一枚钻戒盗走;在X号楼X单元X楼东户被害人郝XX的住处,将郝XX人民币9000元盗走;又进入X号楼X单元X楼西户被害人袁XX的住处,将袁XX的一对钻石耳钉、一个钻石吊坠,一副金耳环盗走。

十六、2011年2月份的一天,滕某携带撬杠、手套等作案工具到郑州市X区X路XX号院,撬窗进入久久思达一期X号楼X单元X楼东户被害人蒋XX的住处,将蒋XX的人民币800元盗走。

十七、2011年3月7日晚,滕某携带撬杠、手套等作案工具到南阳路X号叠翠园小区,撬窗进入X楼X号被害人王某乙的住处,将王某乙的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000元)盗走。

十八、2011年3月7日晚,秦某携带撬杠、手套等作案工具到南阳路XX号叠翠园小区X区X号楼X单元X楼东户被害人常X的住处,将常X一条白金项链,一只翡翠手镯,一条黄金手链,一枚黄金戒指,一枚白金戒指盗走。

十九、2011年3月3日晚,滕某携带撬杠、手套等作案工具到郑州市X区X路西湖春天小区,撬窗进入XX号楼X单元X西户被害人魏X的住处,将魏X的一条黄金项链、一个黄金小佛、一个黄金吊坠、一枚黄金戒指、一条钯金项链盗走。

二十、2011年3月3日晚,秦某携带撬杠、手套等作案工具到郑州市X区X路西湖春天小区X区X号楼X单元X楼西户被害人周XX的住处,将周XX的一个金佛盗走。

二十一、2011年3月5日晚,滕某携带撬杠、手套等作案工具到郑州市X区X路文化绿城小区,撬窗进入XX号楼X单元X楼东户被害人宋XX的住处,将宋XX的一部黑色佳能相机(价值人民币x元)、一部黑色摩托罗拉(价值人民币750元)盗走。

二十二、2011年3月5日晚,秦某携带撬杠、手套等作案工具到郑州市X区X路文化绿城小区X区X楼X单元X楼西户被害人杨X的住处,将杨X的一台神舟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000元)、一部卡西欧数码相机(价值人民币100元)盗走。

二十三、2011年3月6日晚,滕某携带撬杠、手套等作案工具到郑州市X区,撬窗进入X号院用撬杠把X区X号楼X元X楼东户(X号)被害人姜X住处的防盗窗撬开,发现家中有人后离开;后撬窗进入青年居易小区X号楼X单元X号被害人刘XX的住处,将刘XX的一条黄金手链、人民币1000元、一台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000元)盗走。

二十四、2011年3月6日晚,秦某携带撬杠、手套等作案工具到郑州市X区,撬窗进入该小区XX号楼X单元X楼西户被害人郭X的住处,将郭X的一台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500元)盗走;后又进入青年居易小区X号楼X单元X号被害人申XX的住处,将申XX的一台海尔牌笔记本电脑盗走(价值人民币400元)。

二十五、2011年3月8日晚,滕某携带撬杠、手套等作案工具到郑州市X区X路XX院明天花园小区,撬窗进入X号楼X单元X楼X户被害人黄X的住处,将黄华的人民币900元、一条黄金项链、一部尼康牌数码相机(价值人民币50元)盗走。

二十六、2011年3月8日晚,秦某携带撬杠、手套等作案工具到郑州市X区X路X号院明天花园小区X区XX号楼X单元X楼X户被害人丛培永的住处,将丛培永的一部苹果4代手机(价值人民币4600元)、一部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469元)、一枚黄金戒指盗走。

二十七、2011年3月9日晚,滕某携带撬杠、手套等作案工具到郑州市X区,撬窗进入X号楼X单元X楼西户被害人邵X的住处,将邵X的人民币100元、一台三星牌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000元。

二十八、2011年3月10日晚,滕某携带撬杠、手套等作案工具到郑州市X区X路汇宝花园小区,撬窗进入XX号楼X单元X楼X号被害人刘XX的住处,将刘XX的人民币800元及一条项链盗走;又进入XX号楼X单元X楼X户被害人皇XX的住处,将皇XX的一台东芝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000元)、一部大维牌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盗走。

二十九、2011年3月份的一天,滕某携带撬杠、手套等作案工具到郑州市X区一厂,撬窗进入XX号楼东户被害人袁XX的住处防盗窗撬开,进入房间后发现无值钱物品遂离开。

三十、2011年2月16日晚,秦某携带撬杠、手套等作案工具到中原区国棉六厂东街,撬窗进入XX号楼X单元X楼X户被害人付XX的住处,将付XX的人民币900元盗走。

三十一、2011年3月7日晚,秦某携带撬杠、手套等作案工具到郑州市X路XX号院,撬窗进入X号楼X单元X楼西户被害人张某的住处,将张某人民币900元,两条项链,一副耳环,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盗走。

三十二、2011年4月7日晚,滕某到浙江省金华市X区柳湖花园,撬开X幢X单元X室被害人戚X住处的防盗窗,进入室内将戚长山的一条黄金项链,一枚金戒指盗走。

三十三、2011年4月7日晚,秦某到浙江省金华市X区柳湖花园,撬窗进入该小区X栋X单元X室被害人江X的住处,将江X的一台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部黑莓牌手机,一部海信牌手机,一只香奈儿手表,一只单肩背包盗走;后又窜至X幢X单元X室被害人卢X的住处,将卢X的一条金项链,一枚金戒指,一副金耳环盗走。

另查明,滕某荣(另案处理)与上述二被告人预谋从原籍到郑州盗窃,并分别与上述二被告人到上述地某,分别实施盗窃行为。但未盗得财物。

综上,被告人滕某盗窃24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秦某盗窃18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董XX、宋XX、弓XX等人对其被盗的时间、地某、所盗财物予以陈述,并与被告人供述的盗窃时间、地某相互印证一致。其中被害人乔某陈述证实其被盗的财物为现金、一部佳能牌数码相机,一条黄金项链,一枚爱是唯一的钻戒,一台惠普牌笔记本电脑。

2.证人王某乙、司某、张某、蒿某证言对棉纺东路XX号院X单元附X号东户,被害单位郑州XXX贸易有限公司,郑州市X区X路都市X区X号楼X单元X楼东户,郑州市X区都市领地XX号楼X单元X楼西户被盗的事实予以证实。

3.郑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对部分被盗物品的价值予以证实。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滕某、秦某对部分作案地某予以辨认。

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秦某处扣押一部海信牌手机、一部黑莓牌手机、一本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只香奈儿牌手表、人民币8500元;从被告人滕某处扣押一枚黄金戒指、一条白金项链及人民币6270元。

6.被告人的供述:

⑴被告人滕某的供述:2010年其和滕某荣来郑州三次实施盗窃,9月份一次,10月份一次,11月份一次。2011年与滕某荣、秦某一起来郑州两次实施盗窃,2月份来一次,3月份来一次。都是选择好小区X区附近等到天黑后,各自带着工具,分开逐个步行进到小区里面,不偷同一家住户,每人去选择自己的目标偷东西,谁偷的东西算谁的。回到桂林后,谁的东西谁卖掉。其对起诉书指控其盗窃的事实供认不讳,并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一致。同时当庭供述其在天明路X号院丰乐花苑X号楼X单元X户盗窃的财物为人民币x元,一枚黄金戒指,一个玉坠,一条项链;盗窃张某的财物为人民币1500元,一枚金九福钻戒,一块梅花表,一台佳能数码相机;盗窃蒿某财物为人民币300元,一张某额900元的丹尼斯购物卡;盗窃刘XX的财物为一条黄金手链、人民币1000元、一台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

⑵被告人秦某的供述:其来过郑州三次。2010年6月份其和滕某荣来郑州一次,2011年2月中旬、2011年3月初其和滕某荣、滕某一起来郑州两次。三人一起盗窃,都是滕某荣开车,三人只要寻找好一个目标,都是各偷各的,或者是一人一栋楼,或者是一人一个小区,得手以后就一起回宾馆休息,谁偷的就是谁的。一般都是找到合适的小区X区附近,等天黑之后,再进去偷东西。三人都携带手套和撬杠等作案工具,通过撬防盗网的方法入室盗窃。其在侦查机关对起诉书指控其盗窃的事实供认不讳,并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一致。同时当庭供述其盗窃乔某财物为人民币2000元,一部佳能数码相机,一台惠普笔记本电脑,一条黄金项链,一枚戒指;盗窃常X的赃物为一条白金项链,一只翡翠手镯,一条黄金手链,一枚黄金戒指,一枚白金戒指;盗窃付XX人民币900元。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滕某、秦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秦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二十五起事实中,涉案赃物没有一台惠普笔记本电脑,经查,被害人乔某陈述,被告人秦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均证实涉案赃物有一台惠普牌笔记本电脑的事实。故该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的公诉意见及被告人秦某、滕某提出的二人不是共同犯罪的辩解理由,经查:二被告人与藤荣荣虽共同预谋到郑州市、金华市实施盗窃,但系分头各自实施盗窃行为,事中无意思联络、没有相互配合,且事后无共同分赃,不构成共同犯罪,故对该公诉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人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滕某无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应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予以量刑,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被告人秦某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予以量刑,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

被告人秦某系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滕某、秦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滕某、秦某的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9日起至2023年10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9日起至2020年10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赃物依法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某鹏

审判员贾伟娜

人民陪审员刘玲

二O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苏留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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