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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某诉专利复审委、周某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好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宋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毛t。

第三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满某。

原告好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简称好某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1月15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周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1年6月2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好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毛t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周某于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声明,明确表示其不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周某就好某公司拥有的名称为“可折叠的游戏围框”的第(略).X号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为:

一、关于证据。

附件1和4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附件1和4均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

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所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复合转动连接为折叠的过程中,侧边杆既有绕上连接件的公转,又有绕自身的自转,而附件1中的复合转动是为折叠过程中,围栏件先绕帽件公转,然后在绕帽件公转的同时,沿着铆钉伸长方向侧向移动。附件1所公开的游戏床的上围栏组件是弧形的,正如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所公知的,如果在游戏床的框架折叠的过程中,上围栏组件的围栏件仅仅相对于帽件向下折叠时,则折叠后围栏组件的内端部将相对于两个相邻的竖直杆向外凸出,面对上述技术问题,为了使围栏组件的凸出的内端部向里收拢,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只要围栏件能在绕帽件转动的基础上还能进一步地朝收拢的方向转动或移动就可以解决上述问题,即将围栏件在绕帽件向下折叠的过程中同时绕自身自转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常用技术手段,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引用独立权利要求1,从属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从属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4,从属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1,从属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6,从属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1,从属权利要求9引用权利要求8,从属权利要求10和11都对权利要求1进行了限定,上述从属权利要求所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均已被附件1或附件1与附件4的结合所公开,故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上述从属权利要求亦均不具备创造性。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5、8-1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7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鉴于周某的无效理由能够成立,故对于周某提出的其他理由及证据结合方式不再予以评述。

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告好某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称:一、被告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认定是错误的。在证据1中,框架在折叠过程中,围栏件先仅绕铆钉转动,当到达设定的位置后,围栏件再沿着铆钉的轴心线方向平动,达到框架收拢的目的,而非如第x号决定中指出的“附件1中的复合转动是为折叠过程中,围栏杆先绕帽件公转,然后在绕帽件公转的同时,沿着铆钉伸长方向侧向移动”,证据1中不存在复合转动的问题。此外,第x号决定中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存在的区别特征是常用技术手段,但上述认定并没有证据支持,故相关结论是错误的。二、第x号决定在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作出了错误认定的基础上,导致对其从属权利要求的评述也出现了错误。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无效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关于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的问题,坚持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周某向本院书面陈述意见称: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维持第x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名称为“可折叠的游戏围框”的发明专利(即本专利)由好某公司于2004年8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申请,2006年3月29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略).X。本专利的授权权利要求为:

“1、一种可折叠的游戏围框,包括骨架[1]、设置在所述的骨架[1]上的布套[15],所述的骨架[1]包括:

多根立杆[5],所述的立杆[5]的上端部固定连接有上连接件[4];

上框架[3],所述的上框架[3]包括设置于每两相邻的两个立杆[5]之间的一对侧边杆[8],所述的每对侧边杆[8]的两个外端部分别与所述的相邻的两个上连接件[4]可转动地相连接,所述的每对侧边杆[8]的两个内部连接有锁定连接部件[11],在锁定连接部件[11]解锁后,并且骨架[1]从打开状态进入折叠状态时,所述的每对侧边杆[8]沿着其内端部处折叠;

下框架[6],所述的下框架[6]的外端部可转动地连接在立杆[5]的下端部上,并且在骨架[1]从打开状态进入折叠状态时,所述的下框架[6]也从打开状态进入折叠状态;

所述的骨架[1]处于打开状态下,所述的多根立杆[5]相对于侧边杆[8]处于展开状态并相互平行;所述的骨架[1]处于折叠状态下,所述的立杆[5]相对于侧边杆[8]相折叠;

其特征在于:在骨架[1]处于打开状态下,至少一对侧边杆[8]的内端部位于该对侧边杆[8]的外端部之间的连线之外,并且该对侧边杆[8]的外端部与上连接件[4]之间为复合转动连接,所述的复合转动连接是在骨架[1]从打开状态到折叠状态的过程中,所述的侧边杆[8]既有绕上连接件[4]的公转,又有侧边杆[8]绕自身的自转。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折叠的游戏围框,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立杆[5]的下端部固定有下连接件[2]。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可折叠的游戏围框,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下框架[6]包括中央连接件[7]、多根下连杆[13],所述的每根下连杆[13]的两端部分别与所述的中央连接件[7]及下连接件[2]可转动的相连接;在骨架[1]处于打开状态下,多根下连杆[13]相对于中央连接件[7]向外展开并由多根下连杆[13]构成一个平面;在骨架[1]处于折叠状态下,各立杆[5]相互平行,并且多根下连杆[13]相对于中央连接件[7]及各立杆[5]折叠并收缩至不同一平面上。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折叠的游戏围框,其特征在于:在骨架[1]处于打开状态下,至少一对侧边杆[8]弧形向外侧弯曲。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可折叠的游戏围框,其特征在于:在骨架[1]处于打开状态下,上框架[3]中较短的一对侧边杆[8]弧形向外弯曲。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折叠的游戏围框,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侧边杆[8]的外端部与上连接件[4]之间的复合转动连接为球面转动连接。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可折叠的游戏围框,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侧边杆[8]的外端部固定有球头[10],所述的上连接件[10]上设置有球面槽[9],所述的球头[10]设置于所述的球面槽[9]内。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折叠的游戏围框,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侧边杆[8]的外端部与上连接件[4]之间的复合转动连接是侧边杆[8]的外端部与上连接件[4]之间穿过有转动销轴[12],并且上连接件[4]上开有用于转动销轴[12]穿过的销轴孔[16],所述的销轴孔[16]的孔径大于转动销轴[12]的直径,该销轴孔[16]使得侧边杆[8]足以带动转动销轴[12]在销轴孔[16]内自转。

9、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可折叠的游戏围框,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同一上连接件[6]上的两个转动销轴[12]之间构成夹角β,其角度范围是75°>β>30°。

10、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折叠的游戏围框,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上框架[3]中,所述的每对侧边杆[8]的内端部分别与所述的锁定连接部件[11]可转动地连接。

11、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折叠的游戏围框,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上框架[3]中,每对侧边杆[8]的内端部之间可转动地连接。”

针对本专利,周某于2010年6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为由,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其同时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供了与本案有关的如下证据:

附件1:公开号为x的美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文本(公开日为1998年10月27日)共27页以及中文译文共36页。附件1公开了一种可折叠的游戏床10,该游戏床10包括框架11,外罩组建70设于该框架11上,该框架11包括:多根竖直杆12,每一围栏包括一枢转连接到一竖直杆12上的末端,帽件16置于竖直杆12的顶端;一可折叠的上组件29,包括上围栏组件20、21和22,每一上围栏组件包括第一围栏件23和第二围栏件24,每一围栏件包括一枢转连接到一竖直杆12的末端及一枢转固定于围栏锁固接头25的第二末端,当从图1所示的展开位置折叠游戏床时,在围栏接头25处向上拉动,推动指状物153、154到一非锁固位置,这样上围栏组件20、21、22折叠,从图5-6可以看出,当框架11从打开状态进入折叠状态时,所述的每对第一围栏件23及第二围栏件24是沿着其内部处折叠;下组件,其包括三对第一与第二连接件(50,51)、(52,53)、(54、55)和一个三角形部件31,每一第一杆连接件50、52、54具有一末端枢转固定于底座130于56处,该底座130接触竖直杆12的下末端,当折叠游戏床时,三角形部件31的腿部向上枢转,杆连接件随着三角形部件31的腿部向上的移动而旋转,竖直杆向内移动,这样游戏床折叠,从图4可以看出,当框架11处于打开状态时,三根竖直杆12相对于上围栏组件20、21、22处于展开状态并相互平行,从图6可以看出,当框架11处于折叠状态时,竖直杆12相对于上围栏组件20、21、22折叠;围栏件最好某微弯曲以形成如图1所示的弯曲结构,当一围栏件23或24位于如图17、18所示的一展开位置时,围栏件被放置于导槽段223,及帽件槽240或241内,在这个位置,围栏件被限制侧向的移动,当围栏接头25被折叠时,围栏件23,24下降到一该围栏件的平末端不再位于渐缩的导槽段223或帽件槽240,241内的位置,如图19所示,这样,围栏件23,24具有一沿用于协助折叠游戏床10的铆钉227伸长方向的侧向移动的自由。

附件4:公开号为US(略)A的美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文本(公开日为1996年8月13日)共15页及中文译文23页。附件4公开了:一种婴儿用围栏10,底枢杆160与端座50采用一球窝接头170相连;一球窝接头,包括:一杆件,其一末端上固定有一球体及一基座,该基座内设有一座体,该座体上具有一径向槽,从而使杆件可相对基座在一第一位置与一第二位置之间枢动,该座体也使球体可在其内转动,从而使杆件在第一位置时,杆件可绕其纵向轴在一锁合方位与一开启方位之间转动,当杆件在锁合方位时,杆件被固定在第一位置,当杆件在开启方位时,杆件可相对基座在第一和第二位置之间自由枢动;所述基座包括一延伸进入座体的突出部,该球体外围有一凹槽,该凹槽与该突出部咬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9月27日向好某公司和周某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于2010年11月2日进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的过程中,周某明确本案的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5、权利要求1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1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和第四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以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8和权利要求1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和第四款的规定。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附件1、附件4、第x号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

2008年12月27日修改的《专利法》已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因此本案审理涉及2001年《专利法》与2009年《专利法》之间的选择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某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制定了《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并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对于专利权是否有效的审查,根据该过渡办法,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1年《专利法》的规定;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含该日)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9年《专利法》的规定。本案属于专利确权行政纠纷,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并参照上述过渡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专利法》进行审理。

二、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问题。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首先,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具备创造性的问题。

根据本院已经查明的事实可知,本专利与附件1所公开的内容相比存在的区别为:权利要求1中复合转动连接为折叠的过程中,侧边杆既有绕上连接件的公转,又有绕自身的自转,而附件1中的复合转是为折叠过程中,围栏件先绕帽件公转,然后在绕帽件公转的同时,沿着铆钉伸长方向侧向移动。根据附件1所公开的内容可知,附件1中游戏床的上围栏组件是弧形设计,根据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技术认知能力,如果在游戏床折叠的过程中,上围栏组件的围栏件相对于帽件仅能够实现向下折叠,则折叠后围栏组件的内端部相对于两个相邻的竖直杆将出现向外凸出的问题,为解决上述技术问题,即为实现将凸出的围栏组件的内端部向内收拢,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只要使围栏件在绕帽件转动时还能够进一步朝收拢的方向转动或者移动就可以解决上述技术问题,也就是说,只要将围栏件在绕帽件向下折叠的过程中同时绕自身自转就能够解决上述围栏组件的内端部向外凸出的问题。由此可见,在附件1已经公开的技术内容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的内容可以容易地得到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被告对此问题作出的认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所称的附件1中框架在折叠过程中的转动并非是复合转动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所存在的相关区别不属于公知常识的主张,本院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记载的“复合转动”是一个上位概念,与此相比,附件1中所公开的由多种转动形式组成的转动过程同样属于“复合转动”的一种,二者的差别仅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记载的具体转动方式和过程与附件1有所差别,但这种差别的存在,相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不足以构成影响本专利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区别技术特征。

其次,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11是否具备创造性的问题。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进一步限定了“立杆的下端部固定有下连接件”,但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附件1中的相关内容即“第一杆连接件具有一末端枢转固定于底座130,该底座接触竖直杆的下末端。”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亦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3是对权利要求2的进一步引用,其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附件1中的相关内容所公开,即附件1中已经公开了下组件的基本构成,特别是从附件1中的附图6可以看出,当框架11处于折叠状态时,三根竖直杆是相互平行的,且多根桁梁相对于三角形部件及各竖直杆折叠并收缩至不同一平面上。由此可见,在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与其具有引用关系的权利要求3亦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4是对权利要求1的引用,权利要求5是对权利要求4的引用,而权利要求4及权利要求5中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附件1中的相关内容所公开,即围栏件最好某弯曲以形成如图1所示的弯曲结构,桁梁能够被具有多面的游戏床所使用,故权利要求4和权利要求5当中的“至少一边侧边杆弧形向外弯曲”的技术特征已经被附件1所公开。由此可见,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附件1已经公开的技术内容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的内容,可以容易地想到权利要求4与权利要求5所公开的技术方案,故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4与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6是对权利要求1的引用,权利要求7是对权利要求6的引用,其相关附加技术特征均已被附件4中的内容所公开,即附件4已经给出了将其所公开的球头连接方式应用到附件1中以解决复合转动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故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附件4所公开的内容得到从属权利要求6和7的技术方案是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的,从属权利要求6和7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8是对权利要求1的引用,其部分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附件1所公开,虽然附件1中的铆钉没有穿过帽件,但将铆钉延长至通过帽件应当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内容。此外,为克服围栏组件的内端部向外凸出的问题而采用稍大的铆钉来实现围栏件绕自身自转同样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由此可见,权利要求8中未被附件1所公开的部分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9是对权利要求8的引用,即进一步限定了两个转动销轴之间的夹角,与此相比,附件1中仅没有公开夹角的角度范围。但是,根据实际需要将铆钉按照一定的角度通过帽件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想到的,即使同一帽件上的两个铆钉之间形成一定的角度,故附件1未公开的具体角度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也是容易想到的,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8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9也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10和权利要求11是对权利要求1进行的进一步限定,其相关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附件1中的内容所公开,即每一围栏组件包括第一围栏部及第二围栏部,该第一围栏部及第二围栏部连接到可折叠的围栏锁固接头即一竖直杆,此外,从附件1中附图的内容可见,在框架11从打开到折叠的过程中,第一围栏组件的第一围栏部与第二围栏部之间是可以转动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10和11也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相对于附件1或附件1与附件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被告据此宣告本专利无效的作法是正确的,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好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佟姝

代理审判员毛天鹏

人民陪审员仝连飞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周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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