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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某诉巩义市兴宏工贸有限公司、张某健康权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白文兴,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巩义市兴宏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X村。

法定代表人崔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生,该公司法律顾问。

第三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荣章,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鲁某诉被告巩义市兴宏工贸有限公司、第三人张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文兴、被告巩义市兴宏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生、第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荣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某诉称:2010年7月11日16时,原告骑自行车在被告公司旁道路通行时,被突然倒塌的被告公司围墙砸晕,当即被送往巩义市阳光医院抢救,当日又转院至巩义市人民法院救治。原告在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7天,共花费医疗费x.81元,郑大医附院门诊费505元,被告公司已支付x元,剩余医疗费被告未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物品损失、伤残补助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99元。

被告巩义市兴宏工贸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砸伤原告的围墙不是被告公司所有的、也不是被告公司替该围墙的所有人或者使用管理人垫付的,所垫付的费用依法应当由本案的责任人向被告公司返还。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被告公司认为原告诉被告公司主体有误,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第三人张某述称:1、第三人不知道原告所受的损害;2、原告受伤与第三人无因果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1日16时,原告骑自行车在被告公司旁道路通行时,被突然倒塌的被告公司围墙砸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并右上肺挫伤;2、左侧气胸并皮下气肿(肺组织压缩约20%);3、双侧胸腔积液;4、右胸锁关节脱位;5、骨盆骨折;6、左颞枕部头皮下血肿;7、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8、左下肢小腿肌间静脉内血栓形成。原告共住院117天,花费医疗费x.4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为3510元,营养费为117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参照河南省2010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护理费为x.9元(x元/年÷365天×117天×2人),交通费为850元。2011年3月29日,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郑衡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鉴定费为97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参照河南省2010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其误某为x.3元(x元/年÷365天×260);参照河南省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x.46元(5523.73元/年×20年×10%)。原告被砸伤时其自行车和眼镜也被砸坏,价值538元。同时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巩义市兴宏工贸有限公司已付给原告x元。

另查明,被告巩义市兴宏工贸有限公司于2007年元月1日起租用巩义市X组的厂房和院落使用。2009年6月1日被告巩义市兴宏工贸有限公司又将其租用的部分厂房和院落租给第三人张某及白天长,双方约定由被告巩义市兴宏工贸有限公司负责房屋和附着物的检查和维修。2010年7月11日被告巩义市兴宏工贸有限公司租用的厂房围墙倒塌砸伤原告后,第三人张某给被告巩义市兴宏工贸有限公司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如发生诉讼,第三人张某立即应诉。

本院认为,被告巩义市兴宏工贸有限公司在租用巩义市X组厂房的过程中,其管理的院落围墙发生倒塌,将原告砸伤,被告作为管理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当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被告辩称巩义市X组系倒塌围墙的所有者,应承担责任的辩解,因倒塌的围墙多年来一直由被告管理使用,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第三人系倒塌围墙的管理者,应承担责任的辩解,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自行车及眼镜损失、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巩义市兴宏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鲁某医疗费四千三百九十三元四角七分、误某一万一千三百八十七元三角、护理费一万四千三百八十四元九角、住院生活补助费三千五百一十元、营养费一千一百七十元、残疾赔偿金一万一千零四十七元四角六分、鉴定费九百七十元、交通费八百五十元、精神损失两千元、自行车和眼镜损失五百三十八元,共计五万零二百五十一元一角三分;

二、驳回原告鲁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巩义市兴宏工贸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四十六元,由原告鲁某承担四百九十六元,由被告巩义市兴宏工贸有限公司承担一千零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志远

审判员贺松峰

审判员魏清正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张某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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