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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某与薛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

委托代理人朱×。

上诉人宁某因与薛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定边县人民法院(2011)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某、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春季,宁某在窑主刘××处以每吨440元,总价为6600元购得约两车木炭15吨(由宁某负责烧制)并打算外销。2006年10月23日,宁某与薛某经过协商达成了木炭买卖的口头协议,于是二人共同到达刘××处装运木炭7.69吨,因宁某事先未付给刘××购炭款,刘××要求付清6600元炭款才能装运木炭,按照宁某要求由薛某直接付给窑主刘××木炭款4100元即薛某付给了宁某炭款4100元,剩余欠刘××的炭款2500元由宁某儿子支付。宁某雇人装车后通过过磅,薛某与宁某进行了结算(通过计算得知薛某购宁某木炭款是每吨560元)。款付清后,薛某将木炭运至内蒙古棋盘井镇自己联系了买主,自己销售,自己进行了炭款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究竟是木炭买卖关系还是货物运输的雇佣关系,因双方均没有提供书面合同等充分证据来证明这一法律关系,特别是负有运输行为举证责任的原告无法提供有力证据来支持其主张,本院只能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运输货物合同的基本要求来确定案件的最基本事实。由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缺乏运输合同内容的收货人、收货地点、木炭价格及价款的给付等基本要件,且所提供的合同样本中所标示的木炭价格不一致,其虽然去过内蒙古棋盘井镇打听了木炭销路却并未与任何单位、企某、个人达成过口头或者书面买卖木炭合同,在拉运木炭中又未支付给被告运费,且在初审中只模糊地承认运费按社会市场价计算,并未敲定公路里程和运费的具体数额,不符合正常的货物运输交易习惯。反之,被告不仅付给了原告4100元炭款,而且还因为支付100元炭款发生了争执,由此充分说明,被告支付的是购买木炭款,并不是原告所称的被告为其自愿垫支的炭款,因为在庭审中原告曾陈述过在支付100元炭款发生争执时,被告妻子说:“我们还拉第二次呢,还能欠你100元”。这说明只有买卖关系才存在被告欠原告的,如果是拉运木炭的支付运费行为,只有原告欠被告的运费,不存在被告欠原告的炭款,原、被告间存在买卖木炭的法律事实,是客观真实的,因此,原告以双方是运输货物行为要求被告退还被告所得木炭款的请求,因证据不力,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宁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宁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判决错误。1、一审法院查明的“2006年春季,原告在窑主刘××处以每吨440元,总价为6600元购得约两车木炭15吨(由原告负责烧制)并打算外销”并非事实。事实是在2006年春季,上诉人与窑主刘××达成口头协议,由上诉人利用刘××的窑、木材烧制木炭,木炭烧成后,按每吨440元付给刘××成本费。待木炭烧制完毕后,双方同认定烧制木炭大约15吨,刘××应得木炭成本费6600元,窑主刘××叮嘱上诉人将其木炭成本费付清后,方可出售木炭。而并非上诉人在刘××处“购得约两车木炭15吨”。2、原审法院查明的“2006年10月23日,原被告经过协商达成了木炭买卖的口头协议”是无中生有的。被上诉人所驾驶的蒙K-x翻斗车本年度以来一直往返与陕西至内蒙之间跑运输,其为上诉人拉运木炭两车是运输合同关系。只是上诉人当时经济困难,欠窑主刘××木炭成本费未付,因此当上诉人说明情况后,被上诉人表示愿意垫付6600元。3、原审法院查明的“于是原被告共同到达刘××处装运木炭7.69吨,因原告事先未付给刘××购炭款,刘××要求原告付清6600元炭款才能装运木炭,按照原告要求由被告直接付给窑主刘××木炭款4100元即被告付给了原告炭款4100元,剩余欠刘××的炭款2500元由原告儿子支付。原告雇人装车后通过过磅,被告与原告进行了结算(通过结算得知被告购原告木炭款是每吨560元)”错误百出。如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买卖关系,则应该先称皮,再装车,再过磅,再结算。其次,如果上诉人将木炭以560元的低价卖给被上诉人,每吨木炭去掉窑主刘××的成本费440元,仅剩下120元,再去除水电费、装出窑费等,上诉人不仅无利润可赚还要赔本。4、原审所认定的“反之,被告不仅付给了原告4100元炭款,……不存在被告欠原告的炭款”是极其荒唐的。首先,被上诉人为挣运费,为上诉人垫支炭款后有上万元的一车木炭做抵押,自然不担心钱不翼而飞。其次,被上诉人当时声言身上只带4000余元,并不愿将刘××的6600元木炭成本费独自垫支,说明被上诉人的狡猾程度。再次,被上诉人垫支了4000元,上诉人的儿子拿来的2800元除300元装车费后剩余的2500元上诉人全部支付给了刘××,欠付得100元木炭成本刘××不非要付清才允许拉走木炭,这才有了被上诉人之妻与刘××的“因为支付100元炭款发生了争执”的情节。一审法院把这说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其妻因付100元炭款所发生的争执并以此推论显然是错误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公正判决。

薛某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2006年春,窑主刘××烧制木炭剩下了一堆木头,宁某与刘××协商,由刘提供场地、电、水,由宁某负责装料、烧、出料等工序,烧出木炭以每吨440元卖给宁某,双方烧出木炭15吨,木炭款共计6600元。2006年秋,宁某领着翻斗车车主薛某到刘××窑上拉木炭,刘××要求宁某付清木炭款后方可装货,于是由薛某给付刘××4000元木炭款,薛某之妻给付了100元,宁某的儿子给付了下余2500元木炭款。宁某雇人将木炭装到薛某车上,过磅后共计装运木炭7.69吨。薛某将木炭拉运至内蒙古齐盘井镇自行销售。

本院认为,宁某与窑主刘××达成协议,刘××将由宁某烧制的15吨木炭以每吨440元的价格卖给宁某,之后薛某替宁某付木炭款4100元给刘××,并装车拉走7.69吨木炭的事实清楚。宁某称其与薛某之间是雇佣运输关系,但并无相应证据证明;宁某上诉称薛某将为其运输的木炭私自卖掉,要求退还卖木炭所得款x元的请求没有充分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据此,宁某的上诉理由因没有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宁某的诉讼请求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宁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惠子芳

审理员闫虹

代理审判员惠莉莉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畅毓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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