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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与华阴市XX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华阴市XX局债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华阴市华山中心粮站退休职工,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阴市XX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住所地:华阴市X街。

法定代表人任XX,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阴市XX局(以下简称粮食局),住所地:华阴市X街。

法定代表人白X,局长。

委托代理人屈某,男,粮食局副局长。

上诉人徐某债务纠纷一案,不服华阴市人民法院(2010)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原告徐某系原华阴市华山中心粮站职工,2005年2月28日,徐某向华阴市社保局缴纳养老保险金1461.81元,其中单位部分1189.21元。2005年3月徐某退休。后徐某不断上访要求单位补发内退期间工资、返还个人多缴养老保险金以及返还住房款等问题,粮食局遂成立工作组并由XX公司负责调查处理徐某反映的问题。2009年2月27日该公司根据调查结果作出“一次性返还其多缴个人养老统筹金1189.21元,补发内部退养期间的工资待遇6919.77元(33个月×209.69元),两项共计8108.98元,返还住房款一事不予支持”的处理决定,并告知“若不服本决定,可以向华阴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徐某不同意决定中关于拖欠工资的计算标准向华阴市人民政府上访,5月底在政府明确答复让其申请劳动仲裁后,徐某于6月5日申请劳动仲裁,7月27日仲裁机关以申请事项超过申诉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徐某在法定期限起诉XX公司,请求给付2002年9月至2005年3月的内退工资2456⒐20元。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作出(2009)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XX公司给付徐某内退工资6919.77元,宣判后徐某不服上诉,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中主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案外人粮食局进行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上诉人华天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徐某现金x元;二、上诉人徐某不得再向华天资产公司及华阴市XX局提任何要求;三、双方再无任何纠葛。调解书现已生效,XX公司已经给付徐某x元。

另查明,XX公司成立于2007年12月13日,由粮食局及(略)建,属国有控股公司。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是徐某替单位负担的养老保险金是否已经返还的事实,对于徐某替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金,XX公司接受粮食局的指令进行了确认,表示结合企业实际,予以一次性返还,徐某对此无异议,说明双方对养老保险金的数额及应予返还的事实并无争议,故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因此,被告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处理决定,原告与粮食局、华天资产之间有关劳动法方面的纠纷是退还养老保险金和补发内退工资,其他争议是返还住房款。原告关于内退期间工资的劳动争议诉讼,被告是XX公司,二审期间,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为彻底解决原、被告的纠纷,要求粮食局参加调解,最终达成调解协议且已生效并履行。该协议第二、三条徐某不得再向XX公司及粮食局提出任何要求,双方从此再无任何纠葛的规定,至少说明调解书第一条的给付内容不仅限于给付内退工资,还应当包括双方争议的其他事项,故被告关于中院的调解协议已经包含养老保险金的抗辩,符合调解协议的本意,双方之间返还原告养老保险金之债已经消灭。综上,徐某要求被告退还养老保险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讨论后决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徐某负担。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1189.21元是涉及交纳养老保险中的款项,上诉人徐某已在劳动争议仲裁申请第一项中明确提出,华阴市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徐某不服向华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宣判后,徐某不服又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期间,当事人之间已达成(2010)渭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且已经生效,上诉人徐某领取了XX公司一次性给付的x元调解款以后,在该协议第二、三条中承诺不得再向XX公司及粮食局提出任何要求,双方从此再无任何纠葛。足以证明本案争议款项,当事人之间已经达成协议彻底解决,再无任何纠葛。上诉人徐某再次以债务纠纷要求二被上诉人返还1189.21元,缺乏法律依据,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冉旭峰

审判员王某喜

代理审判员张战武

二0一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毛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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