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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诚财产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与常某、王某乙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主要负责人李书亚,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某,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新旺,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司素杰,南阳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产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常某、王某乙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河南省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6日作出(2011)宛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某,被上诉人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旺、被上诉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司素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9月18日17时50分许,王某乙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后载一包裹)沿南阳市X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建设路口北侧时,与常某驾驶、闫涛乘坐的健王某乙电动车在右侧机动车道相擦挂,造成电动车倒地后常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09年10月13日,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宛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乙驾驶机动车超车时未保持充足的安全距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是造成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认定王某乙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常某驾驶电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是造成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认定常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常某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南阳市骨科医院进行诊治,其伤情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碎折。常某自2009年9月18日至2009年11月3日在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45天共支出医疗费x.52元(王某乙垫付x元)。豫x号两轮摩托车以被保险人王某乙名义于2009年9月9日在安诚财产保险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9月l0日零时起至2010年9月9日24时止。

原审另查明,常某父亲常某强(X年X月X日出生,系河南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退休职工)、母亲张凤梅(X年X月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唐河县X村大常某X号,系农业家庭户口)婚后生育长子常某景、长女常某。常某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闫涛。

常某的损伤于2010年7月17日,经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了伤残程度鉴定,鉴定结果为:常某左下肢的伤残程度属X级。常某户籍所在地为南阳市X村,系农业户口。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雨阳市骨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机动车行车证、户籍证明、2011年12月27日证明、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鉴定费收据予以证实,且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

原审认为,2009年9月18日17时50分许,王某乙驾驶豫的x号两轮摩托车与常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常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2009年10月13日,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宛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乙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常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予以采用。常某要求王某乙、安诚财产保险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故王某乙、安诚财产保险公司应对常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常某受伤后,为治伤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在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45天,共花费医疗费x.52元(王某乙垫付x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常某请求按每天20元计算,该标准不超过河南省省直机关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最高每天50元的标准,按45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5天×20元=900元。3、营养费。按常某住院治疗45天计算,其营养费为45天×20元=900元。4、常某户籍系农业户口,但其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均在南阳市X区,有关损害赔偿费用标准应当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全年计算,因此其所应得的残疾赔偿金应为x元×20年×10%=x元。5、交通费。因常某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该项不予支持。6、误工费。常某2009年9月18日受伤后。于2010年7月17日经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了伤残程度鉴定,其误工时间应为299天。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x元/全年计算。故其误工费应为x元÷365天×299天:x.62元。常某起诉要求4500元,故应按其起诉的数额4500元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常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撞伤,造成了10级伤残的后果,精神上有一定的痛苦,考虑到王某乙的过错程度及常某伤残等级等因素,酌定赔偿5000元为宜。6、抚养费。在本案中,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交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周岁。常某儿子闫涛(X年X月X日出生)抚养费为(18年一8年)×9567元×1/2×10%=4783.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鉴定费700元。8、护理费。常某住院治疗45天,并由一人护理,按河南省2010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x元/年计算,因此其所应得的护理费用应为x元÷365天×45天=2124元,常某仅起诉要求1350元,故应按其起诉的数额1350元予以确认。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02元。应由安诚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x元的范围内直接予以赔偿。该款项除去王某乙已支付的x元,应为x.02元。但王某乙已支付的x元,因其在诉讼中已向安诚财产保险公司予以主张,为有利于减少诉讼,应由安诚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予以返还。鉴于常某获得的赔偿金,已由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赔偿,故王某乙可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常某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请求尚未实际发生,本案不予处理,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关于常某要求赔偿被抚养人常某强、张凤梅生活费x.11元的诉讼请求,因被抚养人常某强、张凤梅未参加诉讼主张自己的民事权利,本案不予处理,常某强、张凤梅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综上,原审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常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02元。二、驳回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王某乙垫付款x元。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常某负担119元,由王某乙负担1006元。

安诚财产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常某医疗费等x.52元,超出交强险条例规定的限额,超出部分6194.52元应予减掉;另外,鉴定费700元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请二审法院改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交强险系强制性的责任险,其宗旨在于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免使第三人在肇事方无力赔偿时得不到救助。保险公司应正确对待交强险的立法精神,既已受保,便应积极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而不应借故推脱、限制该项责任。医疗费、鉴定费均为当事人事故发生后的合理支出,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付。基此,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南阳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荣敏

审判员车向平

审判员刘建华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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