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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荟萃高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胜利油田东辛文达服务站印刷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07-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东民三终字第19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东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荟萃高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驻东营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逯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胜利油田东辛文达服务站印刷厂,驻东营市东营区X路X号。

代表人王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冯晓娟,山东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胜利油田胜大集团园林公司会计,住(略)。

上诉人东营市荟萃高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开发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区人民法院(2001)东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肖某、被上诉人胜利油田东辛文达服务站印刷厂(简称印刷厂)委托代理人冯晓娟、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9年11月份,原、被告口头协商,原告租用被告的荟萃大酒店,但双方对租金未协商一致。1999年11月29日,原告交付被告租金(略)元。被告一直未将荟萃大酒店交付原告。被告主张该(略)元是1999年11月29日后四个月的租金,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2002年2月25日原审法院庭审结束后,被告提交解除与董建秀的委托代理关系的书面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1999年11月29日被告收款收据一份、开发公司荟萃大酒店1999年12月9日及2000年1月7日发票各一份,足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口头协商的荟萃大酒店租赁合同,双方对该合同的主要条款租金未协商一致,且被告一直未将荟萃大酒店交付原告,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不一致,该口头合同未成立。原告主张(略)元系被告借款,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因合同未成立,原告交付被告的租金应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略)元超出法律规定,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该(略)元是1999年11月29日后四个月的租金,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第二次开庭时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4条第1款第4项、第7项的规定判决,被告东营市荟萃高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胜利油田东辛文达服务站印刷厂租金(略)元、赔偿经济损失1995元。案件受理费3810元,原告负担431元、被告负担3379元。

上诉人开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逯某某作为市区二级政协委员,因参加政协会议不能参加第二次庭审,已向原审法院主审法官说明,但原审法院未予延期审理,致使上诉人无法提供有关证据,导致一审判决结果对上诉人不利,故原审程序违法;2、被上诉人交付租金的行为应视为双方租赁合同成立的有利证据,不应该认定合同未成立,由上诉人返还租金,且被上诉人已实际接管了酒店并将酒店的全部门锁换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印刷厂辩称,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一审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过程中均未提供证据。

在二审过程中,上诉人申请证人(原该公司职工)韩增香和王某新出庭作证,二人均证实1999年11月29日荟萃大酒店的锁被换及听说该酒店被承包的事实。对该证言,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是,因二证人原某上诉人公司的职工,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且二人均是听说酒店被承包给别人了,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上诉人对原审程序违法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不予支持;韩增香和王某新均为上诉人公司原有职工,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合同的成立要件是双方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就租赁合同而言,其主要条款应当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的维修等,原审法院以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主要条款未达成一致为由认定双方合同没有成立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福玉

审判员侯某德

代理审判员董庆忠

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任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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