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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某行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芦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行贿于2011年6月19日被河南省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1年7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廉某某、赵某某,河南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某犯行贿罪,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1年9月30日提出了延期审理的建议,并经本院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利、被告人芦某及其辩护人廉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至2011年3月期间,被告人芦某为谋取利益,以向部分公安人员行贿的方式,私自违规为他人代为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在此期间,被告人芦某分别向中牟县公安局刁家派出所原所长李**(已判刑)行贿42.7万某人民币;向中牟县公安局黄店派出所原所长张**(已判刑)行贿42.5万某人民币;向中牟县公安局张庄派出所原户籍内勤朱**(另案处理)行贿10万某人民币;向中牟县公安局万某派出所原户籍内勤周**(另案处理)行贿6万某人民币;向郑州市公安局经开派出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一中队原指导员崔*(已判刑)行贿54.36万某人民币;向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派出所蜜蜂张户籍服务站内勤弓**(已判刑)行贿20.1万某人民币,向新郑市X村派出所原户籍内勤刘**(已判刑)行贿5.4万某人民币;向新密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原副所长徐**(另案处理)行贿15.5万某人民币;向中牟县公安局九龙派出所原户籍内勤孟*(另案处理)行贿1.6万某人民币,共计198.16万某。李**等人在收到贿款后,多次为其违规办理了大量的户籍准迁手续。2011年3月21日,检察机关在侦查李**受贿一案时,发现被告人芦某行贿的线索,遂于同年6月19日将其抓获。同日,被告人芦某在检察机关仅掌握中牟县张庄、万某、九龙派出所、新郑市X村派出所、新密市米城派出所存在大量违规办理户口迁移的情况,不掌握具体受贿人员和金额的情况下,主动交代了其向朱**、周**、孟*、刘**、徐**等人行贿的犯罪事实。同年8月,被告人芦某又向检察机关检举揭发了他人向中牟县公安局某派出所民警行贿的线索,现已初查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受理经过及抓获经过、相关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芦某登记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的记录本复印件、户口迁移证存根、常住人口登记表、相关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证人沈**、芦*、李**、张**、崔*、弓**、朱**、孟*、徐**、桑**、刘**、周**的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被告人芦某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系立功。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及其系立功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芦某在检察机关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供述行贿的犯罪事实,应适用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芦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检察机关受案抓获经过和相关情况说明显示,检察机关系在侦查李**受贿一案时,发现被告人芦某行贿的线索,后向芦某解情况,其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从上述书证可以看出,被告人芦某并非在纪检和司法机关未掌握的情况下,主动供述,亦非在纪检和司法机关已掌握而未对其进行传唤的情况下,主动前往投案供述,故该行为只可认定为如实供述,不能认定为主动交代,亦不符合我国刑法关于自首的规定,故公诉机关的意见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芦某举报他人犯罪的行为构成重大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芦某举报的他人行贿的犯罪线索,涉案金额为7万某,按照我国刑法关于重大立功的解释,其举报行为不属于重大立功的范围。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芦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多名司法工作人员行贿198.16万某,情节严重,依法应在上述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芦某系立功,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坦白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芦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陆丹

审判员邢燕

代理审判员张倩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书记员刘赛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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