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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孙某、佟某丙、魏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南阳营销服务部)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系该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沙玉甫,邓州市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佟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户籍所在地(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佟某丁,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南阳市X路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系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南阳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寿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孙某、佟某丙、魏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上诉人孙某于2011年3月24日诉至邓州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21元。邓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8月30日作出(2011)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人寿南阳支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已对本案事实核对清楚。上诉人人寿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某,被上诉人孙某的委托代理人沙玉甫,被上诉人佟某丙、魏某的委托代理人佟某丁、被上诉人阳光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均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1月1日19时20分,原告孙某步行在231省道邓州市X乡街东被被告佟某丙驾驶被告魏某的豫x号轿车撞伤,此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邓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佟某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孙某受伤后在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6天,花去医疗费x.4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期间,原告领取了被告佟某丙在邓州市交警队押金x元。2011年5月12日,原告孙某的伤情及第二次取内固定物手术费用意见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新宛新司新(2011)临初鉴字第X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孙某盆部损伤程度已构成伤残七级,右下肢损伤程度已构成伤残九级,二次医疗费应当在玖仟伍佰元左右。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某、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x.21元。

另查明,豫x号轿车的强制保险时间为2010年3月28日起至2011年3月27日止,保险金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时间为2010年4月3日起至2011年4月2日止,保险金额为x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孙某步行至231省道邓州市X乡街东被被告佟某丙驾驶被告魏某所有的豫x号轿车撞伤,并构成盆部伤残七级,右下肢伤残九级,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邓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孙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佟某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确认。因豫x号轿车在人寿南阳服务部和阳光南阳支公司分别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人寿南阳服务部应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理赔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孙某和被告佟某丙按

责任比例分担,被告阳光南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

内对被告佟某丙负担部分承担理赔责任。经审查,原告孙某

冰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为:医疗费x.40元、误某5790

元(193天×30元)、护某4080元(136天×30元)、住

院伙食补助费4080元(136天×30元)、营养费1360元(136天×10元)、残疾赔偿金x.33元(5523.73元×20年×42%)、被抚养人生活费x.48元(3682.21元×17年÷2×42%)、交通300元、鉴定费700元,原告受伤致残后精神方面受到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x元,二次手术费9500元,以上共计x.21元,被告人寿南阳服务部应在强制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孙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等x元,剩余x.21元,原告自负30%即9114.36元,被告佟某丙承担70%即x.84元,为方便诉讼,减少诉累,被告佟某丙承担的x.84元减去鉴定费700元的70%,即490元由被告佟某丙承担,剩余x.84元由被告阳光南阳支公司在第三者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其他过高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某事人的合法权益,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营销服务部支付原告孙某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孙某医疗费等共计x.84元。三、被告佟某丙赔偿原告孙某鉴定费490元。四、原告孙某收到赔偿后立即支付被告佟某丙垫支的医疗费x元。上述款项均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原告孙某承担200元,被告佟某丙承担500元。

人寿南阳支公司上诉称:医疗费应在x元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不应赔偿。没有财产损失,2000元财产限额不应赔偿。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佟某丙、魏某答辩称:交强险应不分项赔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孙某答辩称:交强险的赔付应不分项,原审处理适当,请求维持。

阳光南阳支公司答辩称:交强险的赔付应不分项,原审处理适当,请求维持。

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交强险应如何赔付

诉辩各方均无新证据出示。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未规定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限额分别赔付,故上诉人人寿南阳支公司认为医疗费用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x元以内赔付及2000元财产限额不应赔付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且不利于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也与道路交通管理法立法精神相悖,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7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金坡

审判员李舸

审判员尤扬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乙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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