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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诉荆某甲、荆某乙、荆某丙、荆某丁金融借款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住所地:巩义市X路。

负责人:张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该行信贷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李双国,河南永锋法律事务所法律。

被告:荆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荆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荆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荆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巩义支行)诉被告荆某甲、荆某乙、荆某丙、荆某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剑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康某某、李双国、被告荆某甲、荆某乙、荆某丙、荆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巩义支行诉称,2009年7月29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贷款3万元给被告荆某甲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浮动利率基准上浮40%执行。被告荆某乙、荆某丙、荆某丁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2年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根据被告荆某甲的申请,原告于2009年9月16日将3万元现金打入其个人银行卡,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放款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荆某甲未按合同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荆某乙、荆某丙、荆某丁亦未履行保证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荆某甲偿还原告3万元借款及利息;2、被告荆某乙、荆某丙、荆某丁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周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9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荆某甲向农行巩义支行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29日至2010年7月28日,借款额度向下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单笔借款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1年1月28日。利息按照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未月的20日,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荆某乙、荆某丙、荆某丁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4.5万元,保证期间为该款到期之日起2年。2009年9月16日,农行巩义支行将3万元支付给被告荆某甲。被告荆某甲至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凭证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巩义支行与被告荆某甲、荆某乙、荆某丙、荆某丁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都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农行巩义支行依约向被告荆某甲支付借款3万元,被告荆某甲却不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本息,被告荆某乙、荆某丙、荆某丁不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均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三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9月16日起至2010年9月15日按合同约定计算,从2010年9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

二、被告荆某乙、荆某丙、荆某丁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荆某甲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减半收取二百七十五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剑平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马九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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