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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彭某某诉被告罗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9-03-09  当事人:   法官:左凯   文号:(2009)浏民初字第224号

原告邓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列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芳,浏阳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邓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彭某某诉被告罗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凯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陈芳、被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彭某某诉称,2008年7月6日19时57分,被告罗某某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浏阳市X011线由北盛往乌龙方向行驶至24KM-300M路段时,与原告亲属李某仁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仁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浏阳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遭被告拒绝。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2元,医疗费776元,精神抚慰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417元。

被告罗某某辩称,由于死者李某仁的违章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导致李某仁死亡,被告受到严重伤害,被告本人也因此损失医疗费7万元左右,考虑到李某仁已经死亡,没有赔偿能力,被告才没有要求其赔偿。现在原告反而要求被告赔偿,违背公理。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6日19时许,被告罗某某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浏阳市X011线由北盛往乌龙方向行驶至24KM-300M路段时,遇原告邓某某之夫、李某甲与李某乙之父、李某丙和彭某某之子李某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相向行驶而来,李某仁左拐弯时在距离罗某某行驶一侧路边1米左右处与罗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罗某某、李某仁均在该交通事故中受伤,李某仁经抢救无效死亡,罗某某住院治疗花费治疗费5千余元。事故发生后,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到现场进行勘察,所见“事故路段为宽度9米,柏油路面,道路笔直,两辆摩托车均倒在北盛往乌龙方向道路右边,被告驾驶的摩托车首尾各距路边0.9米和1.8米,李某仁驾驶的摩托车前后轮距路边1.3米和2米,乌龙往北盛方向有一刹车痕迹长3米,起点距离北盛往乌龙方向道路右边2.9米”。2008年7月28日,浏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浏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事故车辆痕迹进行检验,结论为“受检红色豪爵摩托车(被告所驾车辆)左前部与受检蓝色太湖明珠摩托车(李某仁所骑车辆)左前部相撞形成”。2008年7月31日,浏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确认双方均无证驾驶,李某仁在左拐弯时没有让直行车辆先行,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未确保安全行驶,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后,被告支付原告等2000元。由于被告拒绝继续赔偿,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死者李某仁出生于1955年10月20日,其父李某丙出生于1937年11月24日,其母彭某某出生于1937年3月24日,李某丙、彭某某共生育由4个子女,均由劳动能力。

根据规定,由于李某仁死亡造成并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有抢救治疗费776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2元(3904.26×20年),被抚养人李某丙生活费1899.77元(3377.38×9÷4×0.25),彭某某生活费为1899.77元(3377.38×9÷4×0.25)。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户籍证明,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验图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能机关,在李某仁与罗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公安交警部门当即到现场进行了调查、勘验,并进行痕迹检验,在此基础上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由于死者李某仁的主要过错导致自身死亡,原告依此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罗某某赔偿邓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彭某某因李某仁死亡造成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合计x.2元的25﹪计x.05元(已支付200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二、罗某某赔偿李某仁的抚养人李某丙、彭某某生活费各1899.77元。

三、驳回邓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邓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左凯

二OO九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陈钟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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