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仪电汽车服务公司。住所地:本市闵行区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巢某某,上海仪电汽车服务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仪电汽车服务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夏某某因终结劳动关系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1999)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夏某某、被上诉人上海仪电汽车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2年7月20日,夏某某与上海仪电汽车服务公司(以下简称:仪电公司)签订《上海仪电汽车服务公司小客车驾驶员经营考核聘用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夏某某为仪电公司驾驶员,聘用期限自92年7月20日起至95年7月19日止,为期三年。上述合同期满后,双方于95年8月25日签订《租车协议书》,由夏某某与他人合租仪电公司沪A-(略)牌号车,协议期限自95年7月20日至96年1月19日止。1996年3月15日,仪电公司向夏某某发书面通知书一份,该通知载明:聘用合同已于96年2月29日期满,请留下现住地址、联系电话,以便我们今后联系。1996年3月1日起,夏某某未再去仪电公司上班。同年10月11日,仪电公司向夏某某退还押金五千元。但仪电公司未为夏某某办理解除或终止双方劳动关系的有关手续。1998年7月8日,仪电公司向夏某某致函:“请你在一周内即到仪电汽车服务公司办理有关手续,否则你的关系将在一月之内退至街道。”8月7日,仪电公司再次致函夏某某“务必在一周之内至公司办理有关手续及签订上车承包合同,否则你的关系将在一月之内退至你所在街道。”8月14日,夏某某复函仪电公司:“公司在同我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没有缴纳养老金、公积金等,在本人下岗期间,公司亦未支付下岗工资,请公司在办好缴纳养老金、公积金、下岗工资等事宜后,再行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或签订上车承包合同。请公司收信后一周内书面答复。”9月1日,仪电公司复函夏某某:“请你带好身份证复印件于9月8日至公司办理养老金等有关手续及签订出租车承包合同。”11月12日,夏某某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次月25日,该会作出裁决:仪电公司为夏某某缴纳自1993年1月至96年2月的养老保险费;对夏某某主张96年3月至98年11月的养老保险费以及下岗工资之请求,则不予支持。夏某某对此裁决不服而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于99年3月16日作出判决:(一)上海仪电汽车服务公司为夏某某缴纳自93年1月至99年2月的养老保险费,个人承担部分由上海仪电汽车服务公司代缴;(二)上海仪电汽车服务公司支付夏某某自98年9月至99年2月生活补贴,每月以204元计。判决生效后,仪电公司已自觉履行相应义务。99年3月17日,仪电公司通知夏某公司签订出租车承包合同。4月1日,双方就此事进行了协商。4月6日,夏某仪电公司递交“辞职报告”。次日,仪电公司为夏某具退工通知单,并邮寄送交夏,同月21日,为其办妥退档手续,夏某办理了失业登记。6月2日,夏某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主张与本案诉讼请求相同之请求。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对夏某请求不予支持。夏某服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
在原审法院审理中,夏某某诉称,其于1992年6月至上海仪电汽车服务公司工作,95年9月底下岗,之后公司未安排其工作,也未支付其下岗工资。其经申诉及诉讼主张相应权利获支持。今年6月,因新的事实而再次申请仲裁,现对裁决不服,故起诉要求上海仪电汽车服务公司支付99年3月的下岗生活费204元,支付96年4月至98年8月的副食品补贴224元;补订自96年1月至99年3月的劳动合同;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或者生活补助费或赔偿损失。
上海仪电汽车服务公司辩称,双方之间自96年2月后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同意按仲裁的裁决处理,故不同意夏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因夏某某自愿申请辞职,并获上海仪电汽车服务公司同意而终止,故上海仪电汽车服务公司无需向夏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基于双方劳动关系已终止,且已办妥退工手续,故双方已无补订劳动合同之必要。夏某某主张下岗生活费及副食品补贴的诉讼请求,因其未及时在法定的申请仲裁期间内主张权利,且不存在有延迟申请的正当理由,故其所主张之权利不再受法律保护。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夏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夏某某负担。
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夏某某请求撤销原判,其仍坚持其在原审时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仪电公司则不接受上诉人夏某某的上诉请求。庭后,其又表示自愿给付夏某某99年3月的生活费204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99年3月17日,仪电公司通知夏某某去公司签订出租车承包合同。4月1日,双方就此事进行协商”的表述不准确,应更正为“4月1日,仪电公司向夏某某提供辞职或除名或签订承包合同三条出路选择,未仅就签订出租车承包合同进行协商。”除此之外,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无误。
本院认为,上诉人夏某某与被上诉人上海仪电汽车服务公司的劳动关系,经夏某某向上海仪电汽车服务公司提出辞职申请获准后已终结,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上海仪电汽车服务公司也为夏某某办妥了退工手续,夏某某也办理了失业登记,故夏某某要求再补订劳动合同已无实际必要,依照法律规定,上海仪电汽车服务公司亦不需向夏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60日内申请仲裁。夏某某主张的下岗生活费及副食品补贴的请求,已超过法定申请仲裁期限,其所主张的该项权利不再受法律保护。原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依法所作的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海仪电汽车服务公司自愿给付夏某某99年3月下岗生活费204元,本院应予准许。上诉人夏某某的上诉请求,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1999)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海仪电汽车服务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一周内给付夏某某204元。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夏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文龙
代理审判员糜世峰
代理审判员孔美君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顾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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