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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申请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郭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郭某之夫。

被执行人(原审异议人)刘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执行人(原审异议人)轩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执行人漯河市X区物资协作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漯河市源达物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马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执行人轩某,男,X年X月X日生。已去世。

申请复议人郭某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1)源法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执行法院认为,刘某在工行漯河滨河路支行存款系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人寿保险漯河支公司)捐赠给刘某及其子女的,不应属轩某和刘某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审执行法院裁定撤销本院对异议人刘某在工行漯河滨河路支行帐号为(略)的银行存款x元的冻结的执行行为。

申请复议人郭某称:1、申请事项:撤销源汇区人民法院(2011)源法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2、事实与理由:①轩某为刘某的哥哥马某的还款承担的担保还款责任是因马某与刘某的兄妹关系而产生的,刘某理所当然应该承担马某的还款担保责任。②轩某与刘某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承担的还款担保责任,是夫妻的共同责任,不能因一方死亡而另一方的责任自某灭失。而轩某承担的债务应由继承人刘某等人承担。③原审执行法院冻结刘某的存款,事实上是刘某为轩某所投保的死亡赔款。刘某与新华人寿保险漯河支公司为了双方的共同利益而逃脱债务,将轩某死亡赔款变通为新华人寿保险漯河支公司对刘某等继承人的捐助款的行为是一种欺诈行为,应当对其查处,不应当给予认可。④轩某生前曾拥有一辆几十万元的大货车搞运输,刘某原为区物资协作公司职工,轩某为该公司经理兼业务主管,马某任该公司总经理,一家人将该公司几百万元的资产变卖,马某逃亡夭夭,其家人住着独楼独院,生活显得非常富有。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另查明,1、2011年6月6日漯河市X区沙北办事处昆仑路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因轩某无证驾驶,新华人寿保险漯河支公司依据有关规定拒赔,后因昆仑社区调解,新华人寿保险漯河支公司员工为该家庭爱心捐助x元,系为两个孩子看病和基本生活的费用。

2、2006年10月1日轩某与魏建设签订汽车转让协议,轩某将贷款购买的豫x号汽车转让给魏建设经营,贷款归还完后,车辆所有权归魏建设所有。

3、2007年5月8日漯河市顺通起重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通起重运输公司)证明,该公司豫x号货车,原系轩某在该公司贷款购买。由于轩某无能力偿还贷款,经营亏损,无能力营运,经公司同意轩某与魏建设协议将该车转让给魏建设经营,并由魏建设以2006年10月1日起偿还贷款,现魏建设已还两次贷款,下欠4万多元未还清,按协议规定,应在2008年10月1日前清还,否则,我公司将按协议处理,该车辆所有权现在归我公司所有。之后,漯河市X路运输公司与魏建设签订车辆联合经营合同书。

4、2011年6月24日听证会上,赵翠莲、岳某、杨玉环、顿翠兰陈述,该款x元系新华人寿保险漯河支公司捐助的款项,不属夫妻共同财产,因为小儿子长期慢性病,刘某无工作,家庭困难。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某、公平、诚实信用原则”。2005年3月3日担保人轩某订立的保证属其真实意思表示,轩某自某担保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担保依法有效。

1、轩某为刘某的哥哥提供担保,只是轩某个人担保行为,该担保的款项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让刘某承担马某的还款担保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轩某在担保期间死亡是否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公民从产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公民死亡,不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保证义务也因此消灭,但保证责任不必然消失,如果保证人死亡时保证责任已经产生,保证人所承担的保证义务已转化为保证责任,或有负债已转化成实有负债,保证人死亡后的遗产应当先承担保证责任,再进行遗产分配或各遗产继承人最高承担在继承份额内的部分。综上,保证人死亡时,保证责任已经产生,遗产应当用来承担保证责任。3、轩某死亡后,新华人寿保险漯河支公司全体员工募捐x元是否是轩某的遗产,申请复议人郭某称:刘某与新华人寿保险漯河支公司为了双方的共同利益而逃脱债务,将死亡赔款变通为对刘某继承人的捐助款的行为是一种欺诈行为等事实不能成立,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实。新华人寿保险漯河支公司,出具的“拒赔通知书”、“捐助协议”,“漯河市X区沙北办事处昆仑路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因刘某家庭困境,经过居委会的大力调解下,新华人寿保险漯河支公司发动全体员工实行募捐的款项。4、2004年11月10日轩某与顺通起重运输公司签订“汽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2006年10月1日轩某与魏建设签订“汽车转让协议”,将豫x号汽车转让给魏建设经营。2007年5月8日顺通起重运输公司出具证明:“豫x号货车,原系轩某在该公司贷款购买,由于轩某无能力偿还贷款,经营亏损,无能力营运,经公司同意轩某与魏建设协议将该车转让给魏建设经营,并由魏建设从2006年10月1日起偿还贷款。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某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贾志刚

审判员张一帆

审判员付要欣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霍振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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