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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陈某某与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2-07-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东民四终字第33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东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垦利县石化总厂南“不见不散”全羊店业主,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东营市政法委610办公室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退休干部,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垦利县人保公司职工,住(略)。

上诉人苏某、陈某某与被上诉人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垦利县人民法院(2002)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某、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苏某开办垦利县三利针织服装厂期间,由其丈夫陈某村于1998年7月21日向薛某某借款(略)元,约定月息二分。1998年7月30日陈某村向薛某某借款6000元,约定月利率二分。1998年8月14日,陈某某向薛某某借款(略)元,约定月息三分。以上三笔借款均用于苏某开办的垦利县三利针织服装厂。1998年10月29日苏某归还3000元,截止到当时三笔借款利息为3066元,尚欠利息66元。2000年3月21日苏某归还(略)元,截止到当时,三笔借款利息为(略)元,尚欠利息3134元。2000年3月28日苏某归还(略)元,截止到当时三笔借款利息为3372元。从(略)元中支付利息3372元后,归还本金(略)元。这样被告尚欠本金(略)元,按照约定利率二分计算,截止到2002年3月1日,被告共欠原告本息(略).56分。

另查明,垦利县三利针织服装厂是苏某开办的私人企业,现已停业。陈某某当时是服装厂中的工作人员。

原审法院认为,苏某欠薛某某借款本息(略).5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此,薛某某要求偿还借款本息(略).56元的诉讼请求正当,予以支持。据此缺席判决一、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薛某某付清借款本息(略).56元(利息计算至2002年3月1日)。二、陈某某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1216元,其它诉讼费用608元,由苏某承担。

苏某、陈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一是一审程序严重违法,我方所收到的起诉状与判决不符;二是一审判决未查清苏某与垦利县三利针织服装厂的关系,主体不当;三是上诉人所借款项已全部还清,即使未还清,也已经过诉讼时效,法院不应支持。

被上诉人薛某某庭审中答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四:一是苏某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有债权债务关系;三是本案是否过诉讼时效;四是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苏某的主体资格问题,从一审被上诉人提供的三份借据看,1998年8月14日的(略)元借据上盖有垦利县三利针织服装厂的公章,1998年7月21日和1998年7月30日陈某村两次借款时,被上诉人对其借款用途用于垦利三利针织服装厂是明知的,上诉人二审中也认可该笔借款是陈某村为垦利三利针织服装厂所借,因此,该三笔借款应由垦利三利针织服装厂负责偿还。因垦利三利针织服装厂性质为私人所有制,企业负责人为苏某,且自九八年至今未参加企业年检,因此,本案一审确定诉讼主体为苏某并承担债务正确。上诉人上诉主张苏某诉讼主体不当,未提供充分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债务是否清偿问题,二审中上诉人未提供出还款的任何证据,因此上诉人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本案最后一笔还款时间是2000年3月21日,薛某某于2002年3月1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主张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程序是否合法问题,经审阅原审卷宗,原审判决程序上虽存有瑕疵,但未影响到本案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因此上诉人以此来要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子美

审判员潘霞

代理审判员纪红广

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周爱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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