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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时某某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时某某,男,46岁,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4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4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同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19日晚7时某,被告人时某某到郑州市金水区天明国际公寓西侧一门面房,用事先准备好的钳子和螺丝刀将该门面房的玻璃门打开后进入该房间,将房间内未投入使用的电缆线(4平方毫米铜线450-750V,660米)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为人民币198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到案经过,证人朱XX、刘XX的证言,被害人张XX的陈述,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时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时某某盗窃数额为1980元,属于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时某某系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时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0日起至2010年12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贾伟娜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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