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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与刘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X区X街X号,系陇南市工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某前,系甘肃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X区X街X号张掖医药站家属楼(大药房)X号楼X单元X室,肃南县卫生局工作人员。

原告朱某与被告刘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汤玉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前、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2011年1月26日,被告在红柳广告上称,电力大厦附近有一间六楼的110平方米的框架楼,已经装修,安装了太阳能,连家俱在内愿以36万元的价格出售。我看到后,就按照所留电话与被告取得了联系,经询问,被告称自己的这间楼房具体地址在甘州区X街X号张掖医药站家属楼(大药房)X号楼X单元X室,之后我到被告家里进行了具体商谈,我问是否是真的框架楼、楼房是否有抵押等瑕疵情况,被告说绝对是框架楼,也没有房屋抵押的事实等,于是我按被告的要求,向其交纳了5000元房子押金,预定了楼房。过了几天,我与父母到被告家里要求看房产证时,我才知道该楼房不是框架楼,而是砖混结构的房屋,而且被告还作了抵押。由于以上事实,便不打算购买被告的房子,要求被告退还房屋押金,但被告只愿退30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退还房屋押金5000元,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元。

被告刘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诉的在红柳广告上刊登广告的情况,到家中商谈抵押事宜的情况,以及原告要求于次日到被告家中看房产证的时间、人数等情况均不属实。收取原告5000元押金的情况属实,我也答应过原告同意退还3000元的押金。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6日,被告在红柳广告上刊登售房广告,内容为“电力大厦附近框架110平方米六楼已装修带太阳能及家俱欲售36万元”。当日,原告看到被告刊登的广告后,即与被告取得了联系。当天,被告不在家中,经原告与被告母亲初步协商后,原告即向被告母亲交纳押金5000元,并由原告书写收条,被告母亲在收款人处签字。被告回家后,与原告取得联系,将自己母亲签名的收条换回,由其亲自给原告出示收取原告5000元押金的收条。后原告以被告的房屋不是框架结构及该房屋已作抵押为由要求被告退还押金5000元。被告抗辩在原告交押金之前已向原告讲明房屋抵押之事,且2011年1月27日,原告与家人到自己家中交涉此事时,太度恶劣,故现在不同意给原告退还押金。

另查明,现被告已将本案的标的物售与他人。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如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但商品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则视为要约。本案中被告在红柳广告中刊登的售房广告即为要约邀请,要约邀请不具有拘束力。原告看到被告刊登的广告后,当日在被告未在家的情况下到被告家看房后,仅向被告母亲交纳押金5000元,但原、被告就买卖房屋的相关具体事项并未做出要约或承诺。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房屋合同并未成立。原告向被告交纳押金5000元,仅表明双方有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并不证明原告向被告交纳押金后,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合同就成立。押金具有预付款的性质,当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后,押金可抵顶货款。现被告已将本案的标的物出售给他人,双方订立合同的基础消灭,被告应该将收取原告5000元的押金返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的理由正当,证据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损失1000元的请求,理由不当,且无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认为不给原告退还押金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返还原告朱某押金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汤玉生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倩汝本判决书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即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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