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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信用合作联社诉郑某、贺某甲、贺某乙、宋某、李某金融借款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略)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巩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范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政敏,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联社工作人员。

被告: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贺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贺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略)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郑某、贺某甲、贺某乙、宋某、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某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略)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谢政敏、杨某某、被告郑某的委托代理人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某甲、贺某乙、宋某、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略)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9月8日,被告郑某由被告贺某甲、贺某乙、宋某、李某担保向(略)信用合作社借款20万元,期限9个月,于2009年6月8日到期,月息10.92‰,借款期满后,被告偿还截止到2009年6月9日的利息x.60元,本金20万元及剩余利息未还;要求五被告偿还该借款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6月1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诉讼费由五被告负担。

被告郑某辩称:借款事实不错,应该偿还。

被告贺某甲缺席未进行答辩。

被告贺某乙缺席未进行答辩。

被告宋某缺席未进行答辩。

被告李某缺席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8日,被告郑某由被告贺某甲、贺某乙、宋某、李某担保与(略)信用合作社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郑某向(略)信用合作社借款20万元,用途为进料,借款期限为2008年9月8日至2009年6月8日,月息10.92‰,逾期贷款罚息按“逾期按利息的50%加收罚息”。上述借款,由被告贺某甲、贺某乙、宋某、李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满后,被告郑某偿还了截止至2009年6月9日的利息x.60元,本金20万元及剩余利息未还。

另查明:2008年12月22日,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豫银监复〔2008〕X号”《河南银监局关于核准(略)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略)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同时,(略)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略)信用合作联社承继。原“(略)信用合作社”变更为“(略)信用合作联社南河渡信用社”成为(略)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略)信用合作社与五被告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却只偿还了借款利息,其余本金及逾期利息未予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后(略)信用合作社变更为(略)信用合作联社南河渡信用社,成为原告的分支机构,原告依法享有(略)信用合作社的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略)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二十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6月1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付)。

二、被告贺某甲、贺某乙、宋某、李某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某追偿。

如果五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减半收取二千一百五十元,由五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宋某海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常许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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