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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少年管教所与上海华夏立向实业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12-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一中民初字第586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市少年管教所,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镇。

法定代表人章某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所干部。

被告上海华夏立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号楼X层。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善全,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上海市少年管教所诉被告上海华夏立向实业有限公司动迁补偿费纠纷一案,原告于1999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999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王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谭某某、马善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2年6月18日,被告依据沪土(92)第X号出让合同取得位于上海市X路X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原告亦依此合同从原址迁出,但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搬迁费。至1994年7月30日,被告陆续给付原告搬迁费人民币2600万元,期间利息未曾给付。被告承诺剩余2400万元搬迁费于1995年二季度结清。双方在约定给付搬迁费的同时,还就利息及滞纳金作了约定:1992年6月18日至1993年5月底月息9.6‰;1993年6月至1995年一季度月息15‰;1995年二季度月息20‰;全部利息于1995年二季度结清。至1997年3月11日,被告又陆续给付原告搬迁费人民币2400万元,但利息及滞纳金未曾支付。被告除应给付原告搬迁费的利息及滞纳金外,还承诺过交付原告价值人民币400万元的20套房屋作为补偿,被告对其承诺的义务应当履行。由于被告长期拖欠款项,原告追索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搬迁费之利息及滞纳金并赔偿损失共计人民币363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针对其诉请及陈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

(一)1992年6月18日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明被告出让取得漕宝路X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

(二)解放日报发布的《上海市土地批租成交地块一览表》及《新闻摘录》,证明土地出让金的价格;

(三)1994年7月30日签订的关于明确付款期限的协议及1995年6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双方就动迁补偿费的数额、具体支付及逾期利息等进行了约定;

(四)1995年8月1日原告给被告的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落实20套住宅作为补偿;

(五)被告关于少教所问题的董事会文件及《海友花园项目汇报提纲》,证明被告确认利息为2916万元;

(六)叶克泉与黄顺才的两份说明,证明被告曾口头承诺过给予原告价值人民币400万元的20套住宅房屋作为补偿;

(七)1999年5月14日的会谈纪要,证明双方经协商确认所欠利息数额为2900万元;

(八)双方盖章某认的付款清单并附进帐单一份,说明被告的具体付款情况。

被告对上述证据一、二、三部分无异议,但认为约定的利息中部分超过法定,应按法定标准计算;证据四是原告单方的信函,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五董事会文件及汇报提纲是真实的,但属于被告的内部文件,并非向原告的承诺,亦不能作证据使用;对证据六两份说明的真实性及内容有异议;证据七会谈纪要双方均未签字盖章,当时并未达成协议;对证据八无异议。

被告辩称:被告因资金困难而拖延支付原告的搬迁费是事实,但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中部分超过法定,故约定无效,应按法定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另,1993年6月18日之前不应计算利息,之后应按余额计算违约金,在本金还清以后不应计算逾期利息。对于原告提出的补偿20套住房的问题,双方无书面协议,故不予认可。

被告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庭审质证,认为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7月30日签订的付款协议及1995年6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银行进帐单、经原被告双方确认的付款清单,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是关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报纸公告及摘录,与本案无关,证据四是原告单方信函,缺乏证明效力,证据五是被告公司的内部文件,并非对原告作出的承诺,证据六叶克泉及黄顺才的说明,在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仅凭此两份说明材料尚不足以证明被告承诺过给予原告20套房屋作为补偿的事实,该两份说明缺乏充分的证明力,证据七《会谈纪要》无双方的签字盖章,缺乏证据的形式要件,上述证据二至七,本院不予采信。

据上述证据认定事实如下:1992年6月18日,被告与上海市土地管理局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被告通过出让取得位于本市X路X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为了动迁安置,原、被告双方约定动迁补偿费为人民币5000万元,但未就此签订书面协议。从1992年10月24日至1994年7月12日,被告共支付原告动迁补偿费人民币2600万元。1994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关于要求被告明确付款期限的协议一份。该协议明确,被告在1994年12月1日前支付欠款1000-1500万元人民币,1995年3月31日前付清本金,总计所欠本金为人民币2400万元。协议还约定了因拖欠本金而形成的利息结算:1992年6月18日至1993年5月底月息为9.6‰;1993年6月至1995年一季度月息为15‰;1995年二季度月息为20‰(指本金如继续拖欠的滞纳金);全部利息于1995年二季度结清。另协议约定,本息两清后,双方就补偿费等问题另行协商。该协议签订后,从1994年10月24日至1995年6月7日,被告又支付原告人民币1200万元。1995年6月30日,原、被告又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在确认1994年7月30日协议的基础上再次明确:至1995年6月30日,被告所欠原告本金1200万元,利息1573万元,合计为人民币2773万元;被告于协议签订之日向原告全部付清;原协议提及的补偿问题,被告在确认的同时要求暂缓,原告同意。此后,被告又先后10次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400万元,分别于1995年7月7日支付200万元、1995年10月26日支付100万元、1996年3月27日支付100万元、1996年4月3日支付100万元、1996年4月26日支付200万元、1996年6月13日支付200万元、1997年1月27日支付200万元、1997年3月11日支付100万元、1998年1月5日支付100万元、1999年2月13日支付100万元,余款1373万元拖欠未付,原告催讨未果,遂提起诉讼。

至于原告提出被告曾承诺过给予原告价值人民币400万元的20套住宅房屋作为补偿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虽然在协议中提到过补偿,但具体的补偿方案及数额双方并无书面协议,现原告主张被告承诺过给予20套住宅作为补偿,被告不予认可,故此节事实缺乏证据,本院不予认可。

本案审理中,原告表示逾期付款的违约利息按双方协议约定计算,但其同意放弃月息20‰的标准,而按月息15‰即每天万分之五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通过出让取得本市X路X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其应对作为原土地使用人的原告进行动迁补偿,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动迁补偿协议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动迁补偿费,现被告未依约支付有关款项,理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关于逾期付款违约利息的计算标准,双方在协议中有明确约定,根据法律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在双方有约定时从约定的原则,故以协议约定的标准计算,被告认为必须按每天万分之四的法定标准计算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现原告表示按协议约定的月息15‰,即每天万分之五为计算标准,可予准许。至于原告提出被告曾承诺过给予原告价值人民币400万元的20套房屋作为补偿之情节,因缺乏充分的证据,故其要求补偿20套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华夏立向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少年管教所人民币1373万元,并按所欠款项数额为本金,以每天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利息(其中以2773万元为本金从1995年7月1日计算至1995年7月7日止;以2573万元为本金从1995年7月8日计算至1995年10月26日止;以2473万元为本金从1995年10月27日计算至1996年3月27日止;以2373万元为本金从1996年3月28日计算至1996年4月3日止;以2273万元为本金从1996年4月4日计算至1996年4月26日止;以2073万元为本金从1996年4月27日计算至1996年6月13日止;以1873万元为本金从1996年6月14日计算至1997年1月27日止;以1683万元为本金从1997年1月28日计算至1997年3月11日止;以1573万元为本金从1997年3月12日计算至1998年1月5日止;以1473万元为本金从1998年1月6日计算至1999年2月13日止;以1373万元为本金从1999年2月14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略)元,共计人民币(略)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略)元,被告承担人民币(略)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玲

代理审判员黄蓓

代理审判员侯伟清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敖颖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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