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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诉陈某、吴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贤,荥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吴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贾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支公司,住某地:新安县老坡随州大街X号。

负责人魏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生华,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甲诉被告陈某、吴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贤和吴某乙、被告陈某、吴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贾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生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诉称:2010年12月26日,被告陈某驾驶豫x轿车与原告驾驶豫x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陈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某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吴某甲明确各项具体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x.39元;2、误某x元;3、护理费x元;4、住某伙食补助费1410元;5、营养费470元;6、交通费7639元;7、外购药品1236.8元;8、伤残赔偿金x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父母7364元、女儿5523元;10、车损费1351元;11、停车费110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13、住某费2550元;14、就餐费1992元,合计x元。扣除被告已付的x元,余款由三被告赔偿。

被告陈某、吴某丙口头辩称:一、原告住某费用中有不是交通事故引起的费用,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数额过高,有些项目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被告陈某、吴某丙已经支付原告x余元,远远超出某自己应当承担的份额;三、原告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来承担现有的赔偿责任;四、被告车辆也有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其该承担的份额。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支公司口头辩称: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之间是合同关系,只对合同相对人即只对被告承担责任,所以原告直接起诉保险公司是不正确的。依据交强险条款,我们对合法合理部分的主张,针对被保险人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对自己的主张要有相关证据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6日22时,被告陈某驾驶豫x北京现代轿车沿荥阳市X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工业路舒馨园小区门口处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的吴某甲驾驶的豫x两轮摩托车行驶至该处相撞,造成吴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1月4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某公交认字第[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0年12月26日,吴某甲被送往郑州瑞龙医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1、左胫腓骨中段开放性骨折;2、头面部挫裂伤。被告陈某为吴某甲垫付门诊费746.2元。

2010年12月27日,吴某甲被送往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某治疗,伤情被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011年1月29日,吴某甲出某,支付住某医疗费x.12元。

2011年6月2日,吴某甲再次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某治疗,2011年6月16日,吴某甲出某,支付住某医疗费9020.51元。

吴某甲提交郑州瑞龙医院2011年5月29日、6月25日、7月9日、8月10日、9月9日、10月16日门诊票据6份;提交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2011年3月11日、3月31日、4月12日、4月13日、7月10日、9月16日、10月28日门诊票据9份,主张检查治疗费1559.36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吴某甲申请,本院技术科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对吴某甲的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1年5月11日,该鉴定中心作出某中允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吴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左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行钢板内固定;双下肢长度相差3cm。该损伤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吴某甲支付该所司法鉴定费800元。

事故发生后,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委托郑州天成价格事务所对豫x两轮摩托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进行价格评估。2011年4月5日,该事务所作出某价事车鉴[2011]X号估价鉴定书,评估结论为:该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估损总值为人民币1351元。

另查明:吴某晴系吴某甲之女,生于X年X月X日,农村居民;何爱玲系吴某甲之母,生于X年X月X日,农村居民。吴某甲兄妹二人,农村居民。

吴某丙系豫x北京现代轿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吴某丙与陈某系夫妻关系。

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和吴某丙支付原告吴某甲x元。

2010年4月12日,陈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支公司为豫x北京现代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交强险合同约定:合同期间2010年4月13日0时起至2011年4月12日24时止。2010年4月12日,陈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支公司为豫x北京现代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保险期间2010年4月13日0时起至2011年3月12日24时止,保险金额x元,不计免赔。

又查明:2010年某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x元/年;2010年某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某活消费支出3682.21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出某的诊断证明书、出某、护理证明、日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住某病历和司法鉴定书、郑州天成价格事务所估价鉴定书;被告陈某提供的豫x北京现代轿车交强险保单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和本院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某公交认字第[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方应按事故责任、法律规定及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陈某作为司机,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吴某丙作为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支公司作为生效期间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x.39元,提供有诊断证明、出某、住某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误某,根据其身份、伤情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应为8549.33元(x元/年÷365天×179天)。原告主张按每天113元计算误某,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其伤情、住某时间、医院护理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其护理费本院支持7355.29元(x元/年÷365天×47天×2人+x元/年÷365天×60天)。

原告主张的住某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470元,依据其住某天数、伤情,参照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居住某、就医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00元,提供有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其身份、年某、伤残等级,本院支持x.46元(5523.73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其女儿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761.66元(3682.21元/年×15年×10%÷2人);原告主张的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当地村委出某证明,其母亲无生活来源,又无劳动能力,因此本院支持3682.21元(3682.21元/年×20年×10%÷2人)。

原告主张的住某、就餐费,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

原告主张的外购物品1236.8元、其父亲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赔偿的车辆损失费1351元,提供有鉴定机构出某的鉴定书,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停车费1100元,提供有停车场发票,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参照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的严重性、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吴某甲的损失包括:医疗费x.39元、误某8549.33元、护理费7355.29元、住某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47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x.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43.87元、车损1351元、住某、就餐费2000元、停车费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34元。

对原告吴某甲的以上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95元。然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某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39元的70%为x.27元。被告陈某、吴某丙赔偿原告停车费1100元、住某、就餐费2000元,共计3100元的70%为2170元。鉴于被告陈某已支付原告家属x元,多支付x元,原告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予以返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吴某甲各项损失x.22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7元,原告吴某甲负担1158元,被告陈某、吴某丙负担1949元。鉴定费800元,原告吴某甲负担240元,被告陈某、吴某丙负担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明洲

审判员王某菊

审判员孙新蕾

二○一一年某二月二日

书记员许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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