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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转逮捕。现羁押于义马市看守所。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0年8月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5月24日晚,被告人郭某某到义马新区办事处马岭村居民居住区X号施工工地,先用自己携带的扳手将钢管扣件螺丝松动,后将26根钢管及52个架扣盗走并埋在路边地里,后卖得赃款150元。

2、2010年5月26日凌晨,被告人郭某某携带扳手、手推车再次来到此工地,将32根钢管及64个扣件盗走并转移至工地外北边小树林,后被工地看护人员发现,遂将郭某某当场抓获。

经义马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58根钢管及116个架扣价值1786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折合人民币178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盗单位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破案报告书,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折合人民币178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飞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6日起至2010年9月25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郭某某对因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失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强

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瑞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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