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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柴某甲、柴某乙、马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人刘渊,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柴某甲,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原告柴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及原审原告柴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贾守多,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马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回族,住(略)。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柴某甲、原审原告柴某乙、原审被告马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上诉人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11)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渊,被上诉人柴某甲和原审原告柴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贾守多、原审被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月9日15时,原告柴某甲驾驶两轮摩托车带着柴某乙在231省道邓州市X乡稀饭岗与马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二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二原告被送到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原告柴某甲住院41天,花费医疗费9913元,原告柴某乙住院49天,花费医疗费x.8元。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负次要责任,被告马某在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二原告于2011年3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诉讼中,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不获成立。

另查明,被告马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已向二原告垫付了x元。

原审法院院认为: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带着柴某乙在231省道一转弯处与对向马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二原告受伤事实清楚,二被告均认可,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柴某甲因该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9913元;2、误某1230元(41)天×30元/天=1230元);3、护理费1230元(4l天×30元/天=123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15元(41天×15元/天:615元);5、交通费,本项酌定为150元;6、精神抚慰金,原告受伤住院,精神受到一定的伤害,以4000元为宜;对于原告柴某甲所诉请的营养费,因未有医疗机构的建议,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六项合计x元。原告柴某乙因该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x.8元;2、误某1470元(49×30元/天=1470元);3、护理费1470元(49×30元/天:147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35元(49天×15元/天=735元);5、营养费735元(49天×15元/天=735元);6、交通费,本项酌定为150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受伤住院,精神受到一定的伤害,以5000元为宜;上述七项合计x.8元。综上,二原告的损失共计x.8元,未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x元的范围,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因被告马某已垫付x元给二原告,故二原告在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向其赔偿时将垫付的x元退还给被告马某。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柴某甲、柴某乙医疗费等共计x.8元。(二原告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向其赔偿时将被告马某垫付的x元返还给被告马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马某负担。

上诉人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应在一万元医疗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等,柴某甲、柴某乙两人均为轻微受伤,应以前十五天住院治疗为准,柴某甲无证驾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

上诉人柴某甲、原审原告柴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答辩称,原审认定的赔偿并未超过交强险的总限额,保险公司应予赔付。柴某甲、柴某乙的住院时间与住院病历等相印证,是必要合理的治疗。柴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不影响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

原审被告马某答辩称由保险公司赔付。

根据各方上诉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医疗费用是否应在一万元限额内赔付,医疗费用和精神抚慰金的认定是否正确。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中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判决认定的医疗费用并未超过交强险的限额,且有病历证明受害人的病情及住院天数,故原判决认定的医疗费用正确。被上诉人柴某甲虽负事故主要责任,但事故本身仍对其本人的身心健康造成了影响,故对原判决认定的精神抚慰金不在变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清军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薛庆玺

二0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徐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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