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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张某、马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X路X路交叉口北100米。

负责人王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磊,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鸿昌,内乡湍东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男,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马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乡县人民法院(2011)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磊,被上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田鸿昌,被上诉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2日9时50分,张某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内乡X乡X路巡警中队门口路段与由南向北马某超驾驶的豫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张某、王某乙受伤,两车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乡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马某超负次要责任。张某受伤当日即到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1月2日出院,共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4069.45元,原告出院后购药及检查花费237元,以上两项费用共计4306.45元。2011年4月23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显示,张某左肩关节功能障碍属伤残十级。豫x号车在平安财险入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x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两险种均在保险期间内。张某自2007年12月至今一直在河南省西峡汽车水泵股份有限公司上班。另查明,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682.21元。张某父亲张某进,X年X月X日生,农业户口,母亲李彩各,X年X月X日生,农业户口,张某姐弟两人,均已成年。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马某超负次要责任,张某与马某超的责任比例根据实际情况应划分为6∶4,马某超应承担的责任应由其雇主马某承担。张某要求马某、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其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张某的护理费因无证据支持需二人护理,应按一人护理计算。张某获赔的项目包括:1.医疗费4306.45元;2.误工费,根据张某收入情况及伤残鉴定时间,其请求按误工140天每天51.6元计算,予以支持,该项费用为51.6元×140天=7224元;3.护理费,30元/天×1人×11天=33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1天=165元;5.营养费,10元/天×11天=110元;6.残疾赔偿金,x.26元×20年×10%=x.52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亲张某进,X年X月X日生,该项费用为:3682.21元×20年×10%÷2=3682.21元,母亲李彩各,X年X月X日生,该项费用为:3682.21元×20年×10%÷2=3682.21元;8.交通费100元;9.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实际情况,原告请求x元,酌定为3000元为宜。以上第1、4、5项医疗费共计4581元,第2、3、6、7、8、9项伤残费共计x.9元。此外,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另一受害人王某乙(张某所驾驶摩托车的乘坐人)于2011年3月3日向内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马某、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张某承担赔偿责任。王某乙构成10级伤残,内乡县人民法院(2011)内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中王某乙获赔的项目有:1.医疗费x.9元;2.误工费4371元;3.护理费261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305元;5.营养费870元;6.残疾赔偿金x.52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x.7元;8.交通费400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第1、4、5项医疗费共计x.9元,第2、3、6、7、8、9项伤残费共计x.2元。因豫x号车有一个交强险和一个第三者责任险,事故中两受害人应获赔偿医疗费用之和已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x元,因此两受害人应获赔医疗费用应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按比例分配后再按责任分担。本事故中,王某乙的医疗费x.9元,张某的医疗费4581元占两费用之和x.9元的比例分别为89.3%、10.7%,因此在交强险范围内王某乙、张某获赔的医疗费分别为:x元×89.3%=8930元、x元×10.7%=1070元;王某乙的伤残费x.2元,张某的伤残费x.9元两费用之和x元,未超过x元,应由平安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张某获赔的数额减去其在交强险范围内分得的费用还余:医疗费,4306.45-1010元=3296.45元;应由张某本人承担60%即1977.87元,平安财险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40%即1318.58元。马某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代为承担。因此,平安财险总共应承担的费用为:1070元+x.9元+1318.58元=x.48元。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张某各项费用共计x.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300元,被告马某负担2000元。

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将交通事故主次责任按照6∶4划分是错误的,保险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进行赔偿。2.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是错误的,上诉人不应当赔偿此笔费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原审法院根据查明案件的实际情况所划分的责任并无不当,依法应得到支持。上诉人诉称不应赔偿受害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马某答辩称:我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判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是否超过其应承担的范围。2.原判确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应予支持。

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马某超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审将双方责任比例划分为6∶4,确定马某超应负的责任由其雇主马某承担并由上诉人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代为承担并无不妥。庭审后被上诉人张某提供了户主姓名为张某进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户名为张某进的西峡县X村信用社存折及西峡县X镇民政所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其被抚养人享受低保,上诉人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进行了质证。结合原审有关证据,参考质证情况,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某的父亲张某进、母亲李彩各虽年事不高,但劳动能力的确受限,生活水平不高,交通事故造成其子伤残,原审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无明显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永昌

审判员王某乙

审判员薛庆玺

二0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徐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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