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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40岁。因本案于2010年3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5月1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5月21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郑州市金水区石桥东里省外贸厅家属院X号楼X单元X楼西户,翻窗入室,盗走被害人李x人民币1600元、电脑显示器一台、PSP游戏机一部、手机一部、播放器一个以及衣服等物品。经估价,被盗物品总价值169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x的陈述、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价值3290元,属数额较大,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涉案赃物已追回,可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期顺延,即自2010年3月28日起至2011年3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涉案赃款人民币一千六百元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李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邱红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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