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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开运竹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北京润海龙通文化传媒中心合伙协议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开运竹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矫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野,北京优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优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润海龙通文化传媒中心,住所地北京市X村委会北500米。

投资人王某芳,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和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址(略)。

上诉人北京市开运竹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运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润海龙通文化传媒中心(以下简称润海龙通中心)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全奕颖、刘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16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并于2011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开运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矫某、委托代理人田野,被上诉人润海龙通中心的投资人王某芳、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运竹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9年4月25日,开运竹公司与润海龙通中心双方签订了合伙协议书,合作开发建设艺术馆。协议签订后,开运竹公司应润海龙通中心的要求于2009年4月25日开始共投资x元,但2010年后,润海龙通中心却找种种借口违背上述约定。为此,开运竹公司曾于2010年8月起诉润海龙通中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此次诉讼的结果虽被驳回诉讼请求,但是确认双方所签合同合法有效。该判决明确指出“由于润海龙通中心不履行协议给开运竹公司所造成的相应损失,开运竹公司可予以主张。”根据合作协议书第六条的约定和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规定,现请求法院判令润海龙通中心返还开运竹公司投资金额x元并承担x元的违约责任;诉讼费由润海龙通中心承担。

润海龙通中心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开运竹公司的诉讼请求,开运竹公司在起诉中没有详述润海龙通中心具体违约行为,开运竹公司将52万元作为投资款不属实,开运竹公司要求违约金没有证据证明和计算依据。52万元是个人借款,本案不是合伙协议纠纷,是债务纠纷。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4月25日,开运竹公司与润海龙通中心签订《艺术馆项目合作协议书》1份,协议主要内容为:第一条:合作项目“合作开发艺术馆并共同经营。艺术馆位于国防工事艺术区内(即:北京润海龙通中心法人王某芳土地租赁协议书中所租赁的地块),其合作开发必需经乙方(润海龙通中心)审核确认;本协议需经国家公证机关公证。”第二条:合作期限:自2009年4月29日起,至2058年4月28日止。第三条:合作方式和目标:甲方(开运竹公司)与土地所有权人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三亩地,50年、人民币75万元,用于支土地租赁费。甲方已支付50万元,其余25万元由乙方借给甲方垫付。待艺术馆(一期)竣工之日起十八个月内由甲方返还给乙方(不计利息);如期不能返还,将25万,视其乙方建设投资资金的一部分,甲方投资减少25万。甲、乙双方计划共筹集资金500万元人民币,建设建筑面积约5000平方米的艺术馆工程。……该项目根据实际情况分两期完成,一期投资约300万,建设2000平方米(暂建二层),计划在2010年8月31日前竣工。设计图纸时基础按5000平方米(五层)荷载考虑。二期续建3000平方米完成总体规划目标,实施二期工程计划的具体时间由双方协商,签订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双方各自承担合作义务,若一方违约而给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违约方应承担全部经济赔偿责任。协议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上述协议签订后,王某芳于2009年4月25日从开运竹公司处借25万元用于双方合作项目租地款(特指合作协议中第三条的款项);其后王某芳共计给开运竹公司出具6张收条(含2009年12月24日收现金2000元、2010年3月5日收艺术馆设计费定金为x元、2010年4月3日收设计费8万元、2010年3月6日收招待费2万元、2010年4月20日收用于施工场地及施工人员搭建宿舍场地的租地费1万元、用于项目施工人员的租房费x元、妇女节联谊活动费用3000元),共计x元;开运竹公司还支付用于合作项目的勘察费8000元;此外,王某芳于2009年4月7日向矫某借款1万元。2009年6月4日,双方签订《礼品确认单》,内容为:“恭贺小堡村X区院内某公司鸿张开业,赠送精美根雕礼品一份,价值人民币x元,该笔费用由北京开运竹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支出,列入润海龙通艺术馆工程项目总投资额中”,王某芳和矫某签名。

2010年5月份,因开运竹公司给付润海龙通中心设计费后,润海龙通中心未能提供设计图纸中地下基础图纸,以及润海龙通中心要求增加其在合作项目上的控股比例及要求由润海龙通中心自己找施工方等原因,双方协商未果。后开运竹公司起诉润海龙通中心要求继续履行协议,该次诉讼中,润海龙通中心明确表示不同意继续履行合作协议,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通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认定润海龙通中心违约,同时驳回了开运竹公司要求润海龙通中心继续履行协议的诉讼请求。开运竹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亦认定润海龙通中心未履行提供相应图纸的义务,属于违约,并维持原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开运竹公司与润海龙通中心签订的《艺术馆项目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因润海龙通中心未履行提供相应图纸的义务,属于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若一方违约而给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违约方应承担全部经济责任。故对开运竹公司要求润海龙通中心返还投资款,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但对开运竹公司过高要求,该院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王某芳于2009年4月25日从开运竹公司处借25万元用于双方合作项目租地款及2009年4月7日项矫某借款1万元,该款因系借款,不存在违约,应由润海龙通中心予以返还。后期开运竹公司用于合作项目所支出x元及勘验费8000元、礼品x元应作为开运竹公司的投资,因润海龙通中心违约,给开运竹公司造成损失,润海龙通中心应予以赔偿,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故润海龙通中心应赔偿开运竹公司损失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润海龙通文化传媒中心返还北京市开运竹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借款二十六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清。二、北京润海龙通文化传媒中心返还北京市开运竹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投资款二十六万二千四百二十元,并赔偿北京市开运竹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损失二十六万二千四百二十元,共计五十二万四千八百四十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开运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开运竹公司与润海龙通中心签订《艺术馆项目合作协议书》后,开运竹公司履行了协议相关义务,润海龙通中心违约。根据双方协议约定,润海龙通中心王某芳从开运竹公司借款25万元,在一定条件下转换为投资款。润海龙通中心违约阻止了相关条件成就,依据法律规定,应当视为条件成就,故开运竹公司支付润海龙通中心的26万元借款应当认定为投资款,润海龙通中心还应当赔偿开运竹公司26万元的投资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改判润海龙通中心返还开运竹公司投资款x元,并赔偿开运竹公司投资损失x元,判定一、二审润海龙通中心承担诉讼费。

润海龙通中心针对开运竹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开运竹公司上诉所述不属实,润海龙通中心不同意开运竹公司的上诉请求。

润海龙通中心亦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第一,润海龙通中心在艺术馆合作项目的履约过程中并未违约;第二,润海龙通中心收到开运竹公司支付的所有款项均为借款,并非投资款;第三,一审法院判决润海龙通中心赔偿开运竹公司损失x元于法无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润海龙通中心向开运竹公司偿还借款x元,驳回开运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开运竹公司针对润海龙通中心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开运竹公司不同意润海龙通中心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艺术馆项目合作协议书》、(2010)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0)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赠送礼品确认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开运竹公司与润海龙通中心之间签订的《艺术馆项目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己方义务。开运竹公司法定代表人矫某向润海龙通中心投资人王某芳支付的x元费用、勘验费8000元及礼品x元均用于双方合作项目,一审法院认定上述费用为开运竹公司向艺术馆合作项目的投资并无不当。润海龙通中心上诉主张上述费用为王某芳向矫某的个人借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艺术馆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艺术馆(一期)竣工之日起18个月内,如果润海龙通中心不能返还25万元借款,将25万元视为开运竹公司的建设投资资金。现艺术馆(一期)并未竣工,上述25万元借款不具备转换为投资款的条件,故开运竹公司于2009年4月25日向润海龙通中心出借的25万元为借款性质。开运竹公司上诉主张25万元借款为投资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由润海龙通中心向开运竹公司返还26万元借款并无不当。

根据本院作出的(2010)二中民终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润海龙通中心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已经构成违约,该违约行为导致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润海龙通中心应当依约向开运竹公司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润海龙通中心上诉主张其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开运竹公司就其损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判定润海龙通中心赔偿开运竹公司损失x元缺乏依据。根据双方合同中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并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本院对润海龙通中心给付开运竹公司的违约赔偿数额予以酌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北京润海龙通文化传媒中心返还北京市开运竹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投资款二十六万二千四百二十元,并赔偿北京市开运竹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损失一万七千元。

四、驳回北京市开运竹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千一百零二元,由北京市开运竹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三千四百三十五元(已交纳);由北京润海龙通文化传媒中心负担三千六百六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千一百零二元,由北京市开运竹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三千四百三十五元(已交纳);由北京润海龙通文化传媒中心负担三千六百六十七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荆

代理审判员全奕颖

代理审判员刘斌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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