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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州市临川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南昌分公司与北京东风世景模板有限公司通州分公司、抚州市临川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抚州市临川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南昌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X区X路X号X单元X室。

负责人施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宇明,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东风世景模板有限公司通州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委会西500米。

负责人谷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东风世景模板有限公司通州分公司法务部专员,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州市临川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X镇X街。

法定代表人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宇明,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抚州市临川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南昌分公司(以下简称南昌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东风世景模板有限公司通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东风模板公司)、被上诉人抚州市临川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宋毅、李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风模板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9年4月14日,东风模板公司与南昌分公司签订《桥模板加工合同》,嗣后双方于2009年4月29日签订《增补协议》。根据合同及增补协议约定:东风模板公司为南昌分公司加工主墩墩身模板,预计数量为31吨,单价为6800元/吨;挂蓝模板,预计数量为180吨,单价为7200元/吨;边墩墩身模板,预计数量为47吨,单价为6800元/吨。上述所列产品最终结算数量以到双方过磅重量为准,双方在现场进行交接和验收。付某方式为预付某数量金额的20%,提第二套墩柱货前付某数量墩柱的60%,发挂蓝之前再付某蓝的60%,使用一个周期后再付15%,余款5%三个月内无质量问题付某。后东风模板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实际发生金额(略)元,南昌分公司支付

(略)元,剩余x元至今未支付。东风模板公司要求南昌分公司与五建公司连带给付某款x元、逾期支付某款利息x.02元,共计x.0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五建公司、南昌分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东风模板公司与南昌分公司之间仅签订《桥模板加工合同》,未签订补充协议,且南昌分公司已支付某风模板公司货款,故不同意东风模板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4月14日,东风模板公司与南昌分公司签订《桥模板加工合同》,约定:东风模板公司为南昌分公司加工主墩墩身模板,理论重量31吨,单价6800元/吨,交货时间为2009年4月30日前;边墩墩身模板,理论重量47吨,

6800元/吨,交货时间为2009年5月5日前;挂蓝模板,理论重量80吨,7200元/吨,交货时间为2009年5月20日前;以到双方过磅重量为准,双方在现场进行交接和验收,单价包含运费。付某方式为预付某数量金额的20%,提第二套墩柱货前付某数量墩柱的60%,发挂蓝之前再付某蓝的60%,使用一个周期后再付15%,余款5%三个月内无质量问题付某。2009年4月29日,双方又签订《增补协议》,约定增加挂蓝约100吨,单位为7200元/吨,2009年5月30日交货,发生金额以双方签收、发货单据为依据,付某方式与原合同相同,传真件有效。

合同签订后,东风模板公司从2009年5月18日至2009年7月17日共向南昌分公司供应墩柱78.54吨,价值x元,挂蓝123.57吨,价值x元,共计货款(略)元。南昌分公司分别于2009年4月27日、2009年6月29日向东风模板公司支付某款x元、x元,共计(略)万元,剩余货款x元至今未给付。

经查,南昌分公司为五建公司的分支机构,南昌分公司隶属于五建公司,领取独立营业执照。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某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某款。东风模板公司按照约定向南昌分公司提供了墩身墩柱模板和挂蓝模板,南昌分公司理应按照双方约定支付某款。现东风模板公司要求南昌分公司支付某余货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东风模板公司要求南昌分公司支付某期付某利息的请求数额明显过高,法院予以适当酌减。五建公司作为南昌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当承担连带给付某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南昌分公司给付某风模板公司货款四十二万三千七百七十六元及利息损失(二○○九年十一月七日起至二○一一年八月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五建公司承担连带给付某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东风模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南昌分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虽然双方之间签订了《桥模板加工合同》,但《增补协议》、《发货单》上签字人员均不是南昌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故不认可《增补协议》、《发货单》。《桥模板加工合同》虽然是由南昌分公司签订的,但是实质上南昌分公司是代替中铁二十局集团公司签订的,南昌分公司已支付某货款也是代替中铁二十局集团公司支付,东风模板公司送货的工地承包商是中铁二十局集团公司,收货人是中铁二十局集团公司的人收的,合同履行行为不是南昌分公司所为。综上,南昌分公司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东风模板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东风模板公司承担。

东风模板公司针对南昌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在二审中答辩称: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五建公司针对南昌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在二审中答辩称:同意南昌分公司的上诉理由。

上述事实,有东风模板公司向法庭提交的《桥模板加工合同》、《增补协议》、北京东风世景模板有限公司物品发货单、付某凭证,五建公司和南昌分公司向法庭提交的企业营业执照、《桥模板加工合同》、付某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09年4月14日,东风模板公司与南昌分公司签订《桥模板加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南昌分公司上诉称虽然《桥模板加工合同》是南昌分公司签订的,但是实质上南昌分公司是代替中铁二十局集团公司签订的,南昌分公司已支付某货款也是代替中铁二十局集团公司支付,东风模板公司送货的工地承包商是中铁二十局集团公司,收货人是中铁二十局集团公司的人收的,合同履行行为不是南昌分公司所为。但南昌分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桥模板加工合同》的签订行为与收货等履行行为是代替中铁二十局集团公司的行为,因此,对于南昌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增补协议》虽然是一个传真件,但在协议第6条明确约定传真件有效,且《增补协议》上有南昌分公司的公章,协议项下的货物已收取,因此,南昌分公司有关《增补协议》不存在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二百八十七元,由北京东风世景模板有限公司通州分公司负担一百八十五元(已交纳),由抚州市临川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抚州市临川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南昌分公司共同负担四千一百零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千六百五十六元六角四分,由抚州市临川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南昌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巩旭红

审判员宋毅

代理审判员李丛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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