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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诉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威,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朱某被告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威与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承租荥阳市新世纪广场的摊位经营“啄木鸟”家具。2008年7月24日,原、被告经协商同意将摊位转让给被告,同时将价值x元的家具供被告经营,在合同到期后或解除时,照原价补偿。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摊位、家具交被告经营。2009年元月,被告将全部家具卖出后停止经营。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支付应当给原告的x元家具款,被告推诿支付,原告无奈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被告辩称,被告在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原告货款6000元,并出具x元货款的欠条一张。2008年11月8日,余款全部付清,原告将欠条返还,双方合同关系终止。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将原告承租的荥阳市新世纪家具广场的摊位转租给被告经营,并将原有货物作价x元由被告在经营期间出售,同时约定该批货物归原告所有,待合同到期或解除后由被告返还原告或按原价补偿。合同期自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7月30日。2009年元月份,被告将全部货物卖出后停止经营。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以已经支付完毕为由拒绝支付货款。2011年7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由被告销售原告所有的货物,待合同到期或解除后返还货物或按约定价格支付价款的行为,属于委托行为,被告作为原告的受托人,应当谨慎、妥善处理委托人事务。本案中,被告将原告的货物售出后,应当按合同约定将货款及时支付给委托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货款已经支付的辩解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货款二万二千三百八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六十元,由被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永青

审判员赵晖

审判员孙先兴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牛双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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