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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南市立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袁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

上诉人袁某因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青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袁某(客户)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双方于2008年10月20日签订的《我的e家”优惠套餐使用协议》中第六条第(四)款的约定:“客户与电信公司双方就本协议或本协议之履行发生争议时,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可提请南宁仲裁委员会仲裁。”则前述条款应视为双方对履行该协议过程中所产生的纠纷一致约定采用仲裁的方式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之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本案中,结合双方签订的协议来看,签订协议主体适格,其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本案双方所争议的事项并不属于我国仲裁法规定的不能仲裁的纠纷之列,而双方已就纠纷的解决方式达成了仲裁协议,则袁某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受理。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本案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在首次开庭前即2011年8月11日向本院提交了前述《我的e家”优惠套餐使用协议》并提出管辖异议,经审查,该协议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则人民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因此对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就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袁某对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袁某上诉称,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提供的《“我的e家”优惠套餐使用协议》是假的,是使用障眼法制作的。被上诉人称若协商不成可提请南宁仲裁委员会仲裁,上诉人从没听到过也没见过,被上诉人工作人员也从没讲过,更没有给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开庭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电信服务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的规定,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上诉人袁某与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于2008年10月20日签订的《我的e家”优惠套餐使用协议》中第六条第(四)款约定:“客户与电信公司双方就本协议或本协议之履行发生争议时,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可提请南宁仲裁委员会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的仲裁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彪

审判员韦卓胜

审判员朱小盾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孟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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