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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广西嘉润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南市立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陆某。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嘉润混凝土有限公司。

上诉人南宁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从本案广西嘉润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看,虽然南宁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与涉案工程“玉洞大道良庆河中桥和楞良运河中桥”所在地均不属邕宁区管辖,但双方签订的《南宁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如发生纠纷,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可向合同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向供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约定,发生纠纷双方可向合同仲裁机关申请仲裁,而双方对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该条款中仲裁协议的部分无效,本案应由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双方可以约定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双方选择供方(即广西嘉润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广西嘉润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一审法院辖区,根据双方的约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南宁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南宁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南宁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出具的《南宁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上没有上诉人盖章,也没有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该合同自始至终未成立,其内容只是被上诉人单方的意思表示,对上诉人从未具有任何约束力。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本案作出裁定,显然是错误的。由于上诉人住所地与建设工程“玉洞大道良庆河中桥和楞良运河中桥”所在地都不属南宁市X区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第三十四条“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该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办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现处于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被上诉人广西嘉润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交了其与上诉人南宁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南宁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书》,上诉人在提出管辖权异议时尽管提出该合同其公司没有盖章,也没有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公司未委托任何人办理此合同,但未申请对该合同上其公司的公章及签约代表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该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如发生纠纷,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可向合同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向供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关于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规定。根据该约定,被上诉人(供方)的住所地在南宁市X区X路X号,属于一审法院的辖区,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彪

审判员韦卓胜

代理审判员卢某凤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孟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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