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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殷某。

委托代理人戴祥兴,上海范仲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

委托代理人陈欢,上海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殷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0)杨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殷某、高某于2008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现因家庭琐事,双方间发生矛盾。殷某为此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高某离婚、返还陪嫁财产、承担精神损害费人民币5万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殷某、高某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双方夫妻婚姻基础很好。现夫妻在生活琐事上虽发生一定矛盾,但通过沟通,完全可以互相理解达成共识,共同解决生活纠纷。现高某不同意离婚,希望与殷某和好,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希望夫妻间互相体谅、互相礼让,共同维护家庭利益。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对殷某要求与高某离婚之诉请,不予准许。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殷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结婚一年多时间没有过正常夫妻生活,表明夫妻感情破裂;本案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殷某证明自己是处女,因高某未举证,进而可推定高某没有性行为能力;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原审判决双方不予离婚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均由高某承担。

被上诉人高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殷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前提,殷某与高某自相识相恋,婚后双方因故相互间产生了不信任,导致殷某向原审法院起诉离婚。基于高某不同意离婚,殷某应给予夫妻和好的机会,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相互信任,相互谅解,坦诚以待,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原审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殷某要求将本案发回重审,理由不足,本院难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上诉人殷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晓华

审判员&x

代理审判员余宇

书记员郭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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