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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与雷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南市立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朱某,又名朱X。

委托代理人冯春丽,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雷某。

上诉人朱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青民一初字第1581-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属侵权之诉。朱某的住所虽然在博白县X村,但本案的事故发生地即侵权行为地在南宁市公安局仙葫派出所附近,是一审法院的管辖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朱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朱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朱某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雷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已经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09)青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得到了解决,上诉人也已经支付了赔偿款给被上诉人。现被上诉人事隔两年后又提出了赔偿的要求,但本案未经审理,不能确定被上诉人事隔两年后的医疗后续费用的发生是否因上诉人当年的侵权行为引起,本案不能确定为侵权纠纷,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的一般管辖原则,由被告住所地的博白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博白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雷某以被上诉人朱某打伤左手构成轻伤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上诉人支付后续治疗费及其他费用。因此,本案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属侵权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上诉人雷某被朱某打伤的地点在南宁市仙葫派出所附近,该地即为侵权行为地。该侵权行为地属于一审法院的辖区,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彪

审判员韦卓胜

代理审判员卢一凤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孟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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