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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林某甲建筑工程合同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3-07-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三亚民一初字第9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三亚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朱某某,男,48岁,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庄某某,男,现在福建省惠安建筑工程公司工作。

被告林某甲,男,40岁,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现在中国农业银行三亚市分行信贷部工作。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林某甲建筑工程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庄某某,被告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林某甲于2001年6月18日签订《协议书》,约定我为被告垫资兴建位于三亚市天涯粮所的利群农贸市场,在全部工程竣工后100日内,被告付清全部工程款。按照被告的要求和所提供的有关图纸,我自2001年7月30日开始施工,至2002年9月30日竣工,同年12月30日该工程经双方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确认我对该工程所垫付资金为(略).68元。此欠款经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仅在2002年7月支付工程款10万元,剩余(略).68元未付。由于我资金十分紧张,虽此后亦多次要求被告付清工程款,但均遭拒绝。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拖欠的工程款(略).68元及拖欠期间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林某甲答辩称:原告未依《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中约定的竣工时间交付工程,该工程的工期为125天,由于原告进场后并未依约完工,我被迫于2002年9月30日与原告另行签订《补充合同书》,要求原告在2002年9月23日前全部完工,否则我有权拒付工程款,但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仍未完工。我为了使工程顺利竣工,于2002年10月13日又与徐军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将市场外场工程、市场公厕及放映厅发包给徐军完成。我曾经在2002年9月分别与张华萍、黄某某、林某乙、陈某等人签订了市场铺面、摊位、公厕的承包、转让协议,承诺在2002年10月起将上述部分发包给他们经营,但由于原告未将市场竣工交付使用,造成我无法交付标的物,并要双倍返还定金,使我经济上蒙受了巨大损失,请求法院在处理中充分考虑因原告违约造成我预期经济收益和直接经济损失。在庭审中,被告又提出答辩称:原告不具备建筑业施工资质,其以个人名义与我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协议书》和《补充合同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和《建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上述合同是无效的,而由于原告故意隐瞒事实导致我错误地认为原告具备建筑业施工资质,从而导致合同无效,责任在于原告。由此,原告在该工程中的权利仅限于他实际的投入资金,无任何利润可谈,对于该资金可由法院委托有权的部门进行评估、鉴定。由于工程没有经过有关职能部门验收合格,我对该工程的质量表示怀疑,拒付工程款也是对工程质量负责的表现,并且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第四条付款方式第二项的规定,我也只能在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因此原告无权索取工程款。另外,双方的工程结算未按照《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的市定额站预决算为依据,而是由不具备决算资质的陈某明个人编制决算了决算书,我在结算书上的签字是在认知错误的情况下做出的,原告的工程投入资金应当依法进行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23日,原告朱某某以海南省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林某甲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将位于天涯镇粮所内的农贸市场项目工程发包与原告,建筑总面积约7500㎡,工程造价按市定额站决算为准,由被告负责报建手续、提供图纸,由原告负责施工、提供建筑材料并提供建设资金,工期自2001年7月1日起至2001年11月15日止,共计125天。此前,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6月18日签订《协议书》,约定上述工程建设资金由原告垫付,在工程竣工100天内,由被告付清全部工程款,规划报建的报批费用由原告承担,设计费用由原告暂付,待竣工后由被告与工程款一并向原告支付。此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

2002年9月13日,原、被告再次签订《补充合同书》,约定原告保证在2002年9月26日前完成工程施工,并进行质量验收,双方确认被告已经付给原告13万元,在《补充合同书》签订后再支付5万元给原告,如原告仍不能竣工,则被告按2001年6月23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有权拒付工程款,如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不支付工程款,原告可按2001年6月18日《协议书》执行。2002年9月30日,原告所承建的利群农贸市场工程竣工,2002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对农贸市场工程进行验收和结算,双方确认原告所完成的工程总造价为(略).68元,被告林某甲在"建设单位签章"一栏中签名并加盖三亚利群实业有限公司印章,在《三亚市利群农贸市场工程决算表》"审核人"一栏也加盖该公司印章。此后,原告经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未果,遂于2003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欠款(略).68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被告是与三亚市天涯粮油供应站联营经营利群农贸市场,各自分别享有70%和30%的产权,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请求追加三亚市天涯粮油供应站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原告又提出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增加部分的工程材料款(略)元、工程欠款利息(略)元、影楼窝工费(略)元(自2001年1月26日停工至2002年5月30日止)。在庭审中原告放弃上述增加的诉讼请求。被告在审理过程中主张,利群农贸市场的所有权利义务已经转让给三亚利群实业公司,其只是接受该公司委托对外签订合同,但合同的债务应由该公司承担,请求追加三亚市利群实业公司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另查,2001年6月6日,三亚市天涯粮油供应站(以下简称供应站)与王丽群及被告林某甲签订《联营兴建天涯农贸市场合同书》,约定由供应站出土地,王丽群与被告出全部资金共同兴建天涯农贸市场,市场建成后由供应站分得30%的铺面和摊位,王丽群及被告分得70%。2002年10月13日,供应站与王丽群及被告林某甲签订《联营市场商品房和摊位按比例分配确权认定书》,对各自享有的房屋及摊位作了明确的划分。

又查,2003年5月13日,三亚市人民政府作出"三府函[2003]X号"《关于同意天涯镇启用利群农贸市场的批复》,同意该市场启用。目前该市场房屋尚未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经查利群农贸市场是由供应站与王丽群及被告林某甲的联营项目,按照2001年6月6日《联营兴建天涯农贸市场合同书》的约定,其联营方式是由供应站出地,林某甲与王丽群出资,故因建设该市场建筑物工程所发生的债务是作为合同乙方的林某甲与王丽群的个人债务,而非联营债务,原告也未主张其债权应从供应站、林某甲与王丽群的联营债务中偿还,并且原、被告之间的《协议书》、《建筑施工合同书》和《补充合同书》对于工程建设的结算明确为由被告林某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王丽群并不是合同当事人也不承担任何合同义务,因建设该市场建筑物工程所发生的债务仅是为被告的个人债务,供应站与王丽群与本案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均不应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

关于被告以利群农贸市场的所有权利义务已经转让给三亚利群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利群公司),其个人是接受该公司委托对外签订合同为由,提出农贸市场建设工程债务应由该公司承担的抗辩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将债务转移给利群公司时,由于没有得到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同意,因而被告对原告所负债务并未因此免除,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利群公司亦不应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

上述《协议书》、《建筑施工合同书》和《补充合同书》三份合同虽然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原告并不具备建筑工程的从业资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因建设利群农贸市场所投入的资金。对于原告实际投入建设的资金数额,双方已在2002年12月30日对农贸市场工程进行验收和结算中确认,原告所完成的工程总造价为(略).68元,双方当事人对该工程造价的确认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异议,主张是在受到原告胁迫的情况下才对工程造价认可的,并且工程造价工程决算表的编制人陈某明不具备编制决算的从业资格,但未明确异议的具体内容,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异议主张,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对于被告已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在《补充合同书》中双方已确认为13万元;被告主张另有5万元已经支付给原告,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并且原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由于被告曾经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偿,因而仅认可被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要求在本案中对被告的借款一并认定处理,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借款事实的存在,并且借贷与本案中工程承包合同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不能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原告对此可另案起诉处理;因而,被告实际已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应认定为13万元,应当从总工程造价中扣除,被告实际拖欠原告的工程投资款为(略).68元,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投资欠款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导致上述三份合同的无效均有过错,被告拖欠工程投资款期间的债务利息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则应在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1年期存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该工程投资款债务的利息。对于原告增加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告已超过举证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不应在本案中予以审理,原告可另行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分别于2001年6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2001年6月23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及2002年9月13日签订的《补充合同书》无效;

二、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所欠的工程投资款(略).68元及利息(自2003年3月18日起至限令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1年期存款利率计算),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7117元,由原告负担310元,被告负担(略)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强

代理审判员李祎

人民陪审员黎为安

二○○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某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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