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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口大地保险公司、上诉人李某丙与被上诉人来某、市远顺运输公司、中保漯河分公司、朱某、李某戊、孟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周口大地保险公司)。

负责人王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飞,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常永青,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来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林全立,漯河市X区X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远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远顺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张某,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漯河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书威,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俞某某,系朱某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周口大地保险公司、上诉人李某丙因与被上诉人来某、市远顺运输公司、中保漯河分公司、朱某、李某戊、孟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0)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口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飞、上诉人李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常永青,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林全立、被上诉人市远顺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中保漯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书威、朱某的委托代理人俞某萍、被上诉人李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豫x号车的登记车主为漯河市远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朱某,原告来某为该车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中保漯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豫x号车实际车主为孟某,该车在周口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010年7月31日23时50分许,张某发驾驶无牌东风金刚低速货车沿漯周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京珠高速郑漯改建的LM-8标项目部门前西20米时,与来某驾驶停放在路北边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追尾碰撞后,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又碰撞到站在车前的来某、李某戊、李某威及李某戊驾驶逆向停放在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左前侧的豫x号轿车,造成三方车损、张某发当场死亡、来某、李某戊、李某威及无牌东风金刚低速货车上的乘坐人李某杰受伤的的交通事故。2010年月日,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作出了漯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张某发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来某、李某戊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被送入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共花费医疗费x.89元(x.74+x.15+249=x.89元)。2010年12月16日,原审法院委托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来某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该所于2010年12月26日作出漯民声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载明:“1、来某所受伤符合钝性外力(车祸)作用所致。2、来某因车祸伤致“右侧硬膜外血肿”行开颅硬膜外血肿清除治疗术后,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来某住院期间由其姑姑韩某香护理,其居住在市X路中华家园3#楼。被告朱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发、来某、李某戊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规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方车损,张某发当场死亡、来某、李某戊、李某威及无牌东风金刚低速货车上的乘坐人李某杰受伤。豫x号车在被告中保漯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豫x号车在被告周口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两公司应当在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11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予足额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各方按照自己在事故中责任比例分别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某发负事故主要责任,来某、李某戊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予以采信。综合案情,原审法院酌定各方承担事故责任比例为6:2:2,即张某发承担60%的责任,来某、李某戊各自承担20%的责任。李某丙作为无牌东风金刚低速货车的车主,未尽到对车辆的安全管理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张某发在事故中应负的60%的责任由李某丙承担。孟某作为豫x号车的车主,应在李某戊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朱某作为来某的雇主,应当对来某自身应负的20%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远顺公司作为豫x号货车的登记车主,应该在朱某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1、关于原告的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据此,来某的医疗费为x.89元;2、关于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确定。来某住院43天的护理费为1693.08元(x.56元/年÷365天×43天=1693.08元)(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年);3、关于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据此,来某的误工费为x.66元(2200元/月÷30天×140天=x.66元);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据此,来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30元(10元/天×43天=430元);5、关于法医鉴定费应以票据600元计算;6、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据此,该项费用为9613.9元(4806.95元/年×20年×10%=9613.9元)(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7、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票据,但有实际支出费用,原审酌定为200元;8、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某的成年近亲属。因原告来某的父母现有劳动能力,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酌定为60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x.53元。因该次事故造成多人死伤,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付应照顾所有受害人的利益,综合案情,原审法院酌定中保漯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万元、周口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6万元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朱某为被告中保漯河分公司已垫付x元,下余x.53元中的60%为x.31元,由李某丙予以赔偿,x.53元中的20%为3953.11元,由李某戊予以赔偿,孟某在李某戊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x.53元中的20%为3953.11元,由被告朱某承担,被告远顺公司作为豫x号货车的登记车主,应在朱某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朱某已垫付x元,故其不再承担费用,其为被告中保漯河分公司垫付8146.89元(x-3953.11=8146.89元),被告中保漯河分公司再在交强险1万元范围内承担1853.11元(x-8146.89=1853.11元)。被告朱某为被告中保漯河分公司垫付的8146.89元,可向其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来某人民币1853.11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来某人民币x元。四、被告李某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来某人民币x.31元。五、被告李某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来某人民币3953.11元,孟某在李某戊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保全费1400元,合计3600元,由被告朱某承担720元,被告李某丙承担2160元,被告李某戊承担720元。

周口大地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原告的损失应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中保漯河分公司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共同合理分担损失。本案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第二项,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李某丙上诉称: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责任。上诉人虽是东风金刚低速货车的车辆所有人,但张某发不是上诉人的雇佣司机,李某杰是上诉人的雇佣司机,原审应追加李某杰为被告。被上诉人来某的损失应由上诉人周口大地保险公司和被上诉人中保漯河分公司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来某为农业户口,本案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被上诉人来某的医疗费不应全部得到支持。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二审二审依法审理,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针对周口大地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李某丙答辩称:同意周口大地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

针对李某丙的上诉意见,周口大地保险公司答辩称:同意李某丙的答辩意见。

来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市远顺运输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应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中保漯河分公司的答辩意见同市远顺运输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李某戊、孟某答辩称:无意见。

被上诉人朱某答辩意见同市远顺运输公司的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发、来某、李某戊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规则,造成三方车损,张某发当场死亡、来某、李某戊、李某威及无牌东风金刚低速货车上的乘坐人李某杰受伤的交通事故,涉案交通事故已由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张某发负事故主要责任,来某、李某戊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案情,原审法院酌定各方承担事故责任比例为6:2:2,各方当事人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事故车辆豫x号车在中保漯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豫x号车在周口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两公司应当在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11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予足额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各方按照自己在事故中责任比例分别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某丙作为无牌东风金刚低速货车的车主,未尽到对车辆的安全管理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审认定张某发在事故中应负的60%的责任由李某丙承担并无不当。因该次事故造成多人死伤,故原审认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付应照顾所有受害人的利益并无不当,原审法院酌定中保漯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万元、周口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6万元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李某丙称原审应追加其雇员李某杰为被告,没有提供法律依据,且雇主与雇员之间的纠纷与本案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李某丙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来某的医疗费用,原审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依法予以认定是正确的。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的护理费和误工费亦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与上诉人李某丙的上诉主张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1300元,由上诉人李某丙负担9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张某丽

审判员吴增光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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