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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乙等六人故意伤害、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7月23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丙,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苏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7月22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7月23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第一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苏某己,女,1983年12月17日出。2011年7月23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第一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史某,女,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7月22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第一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郭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7月22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第一分局监视居住。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乙、苏某丁犯故意伤害和妨害公务罪,胡某戊、苏某己、史某、郭某庚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某被害人曹某、程某、王××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原、被告方均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齐莹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乙、苏某丁、胡某戊、苏某己、史某、郭某庚及辩护人胡某丙、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附带民事诉讼需要调解延期审理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苏某乙、苏某丁、胡某戊、苏某己、史某、郭某庚等人在开封市X区X路曹某酒楼吃过饭后,因索要发票和曹某酒楼服务人员发生矛盾,后有人拨打110报警,两名民警赶到现场,被告人苏某乙、苏某丁将曹某酒楼的曹某打倒在地,后增援民警程某、王×等人赶到现场,在依法执行职务时遭到被告人苏某乙、苏某丁、胡某戊、苏某己、史某、郭某庚的殴打,致使多名民警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曹某的损伤程某为轻伤,民警程某、王××的损伤程某为轻微伤。

公诉人当庭提供的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乙和苏某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苏某乙、苏某丁、胡某戊、苏某己、史某、郭某庚以暴力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苏某乙和苏某丁一人犯数罪,均应当数罪并罚。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苏某乙、苏某丁、胡某戊、苏某己、史某、郭某庚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苏某乙的辩护人的意见是,故意伤害一案中被害人有明显过错,但被告方为了将纠纷的影响降到最低,还是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完全谅解。妨害公务一案,事出有因,但被告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积极对受伤民警给予赔偿,并得到了完全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被告人苏某丁的辩护人的意见是,曹某倒地致伤并非苏某丁直接造成,不排除因地面湿曹某自己滑倒所致,被害人有明显过错。对妨害公务一案,民警采取强制措施有不当之处,但被告人对一时冲动妨害公务,致民警受伤的行为懊悔不已,认罪态度好,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的完全谅解,公诉机关认定被告方共同犯罪欠妥。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或者不超过六个月的刑期。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苏某乙、苏某丁、胡某戊、苏某己、史某、郭某庚等人在开封市X区X路曹某酒楼吃过饭后,因索要发票和曹某酒楼服务人员发生矛盾,后有人拨打110报警,两名民警赶到现场,被告人苏某乙、苏某丁将曹某酒楼的曹某打倒在地,后增援民警程某、王××等人赶到现场,在依法执行职务时遭到被告人苏某乙、苏某丁、胡某戊、苏某己、史某、郭某庚的殴打,致使多名民警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曹某的损伤程某为轻伤,民警程某、王××的损伤程某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苏某乙、苏某丁一次性赔偿曹某十二万元整。被害人曹某不再以任何事由向二被告人提出赔偿要求。曹某不要求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对二被告人予以完全谅解。

被告人苏某乙、苏某丁、胡某戊、苏某己、史某、郭某庚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程某七万元、一次性赔偿王××一万元。被害人程某和王××不要求法院追究六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对六被告人完全予以谅解,不再以任何事由向六被告人提出赔偿要求。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曹某、程某、王××的陈述;被告人苏某乙、苏某丁、胡某戊、苏某己、史某、郭某庚的供述;证人苏×、张××、于××、齐××、许××、孙×、马××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经质证,六被告人及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乙、苏某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苏某乙、苏某丁、胡某戊、苏某己、史某、郭某庚以暴力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乙和苏某丁一人犯数罪,均应当数罪并罚。上述被告人共同实施犯罪,属共同犯罪。由于六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被告人家属已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戊、苏某己、史某、郭某庚在共同犯罪中情节相对较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

被告人苏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苏某乙的刑期自2011年7月23日起至2012年1月22日止。苏某丁的刑期自2011年7月22日起至2012年1月21日止。)

被告人胡某戊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被告人苏某己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被告人史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被告人郭某庚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翠娜

审判员王进学

审判员王执位

二○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申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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