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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11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8年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8月14日到桐柏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桐柏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同年10月1日转监视居住。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吉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份,赵xx(已判决)将一辆别克轿车出卖给被告人胡某某,胡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购买。经查该车是安徽省毫州市被盗上网车辆。后该车辆被桐柏县公安局查获并退还失主。

2010年8月14日,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主动缴纳罚金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被告人赵xx的供述,证人常xx、杜xx等人证言,桐柏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到案证明,失主领条,本院(2001)桐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被告人胡某某的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段奇

审判员张伟

审判员何纯刚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丰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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