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闵某某与马某酒店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7-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三亚民一终字第73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三亚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闵某某,男,40岁,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汪世业,广东新东方律师事务所海南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立勇,广东新东方律师事务所海南分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男,58岁,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寇某某,男,38岁,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川华,海南言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闵某某因酒店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3)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3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汪世业、陈立勇、被上诉人马某的委托代理人寇某某、陈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转让"天天渔港"酒店经营权已经得到利华公司的同意,闵某某也实际接管并且经营了该酒店,该转让经营权的合同合法有效,闵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给付全部的转让费,由于马某仅诉求给付35万元,闵某某所欠马某的转让费应认定为35万元。闵某某主张已经向利华公司支付租房保证金2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不应再向马某支付30万元租房保证金,但其向利华公司的租赁合同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并且马某向利华公司支付的30万元保证金属于押金性质,在马某将酒店经营权转让与闵某某之后,该保证金就归闵某某所有,闵某某因此对马某负有该30万元保证金的债务,闵某某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闵某某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马某支付所欠的转让款35万元。诉讼受理费7760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由闵某某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称:我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转让合同必须经过业主利华公司的同意,但被上诉人从未告知我已经得到利华公司的同意,我所持有的这一份合同上也没有利华公司所签署的意见;我和被上诉人分别与利华公司各签订了一份内容相同的《房屋租赁合同》,对于同一标的物设置了2次转让行为,我则需要交2笔租房保证金,这明显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利华公司既收取我的保证金又收取被上诉人的保证金,如果认定被上诉人与利华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有效,则等于认定我与利华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利华公司在本案中有重大的利害关系,应当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与利华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中"乙方"是三亚德林实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是作为该公司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名,究竟合同中"乙方"的主体是谁,直接涉及转让合同的效力,一审法院没有查清;另外,本案转让经营权的合同如果认定为转让《房屋租赁合同》,各方签订的合同没有在房屋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则该转让经营权的合同尚未生效,不存在履行的问题;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在庭审中答辩称:本案并不是保证金纠纷,而是转让款纠纷,上诉人所拖欠的是35万元而不是30万元;转让经营权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利华公司没有在合同上签署意见,但并不存在需要利华公司同意的问题;利华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转让合同只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这一份,并不存在与利华公司的转让合同;二份同时存在的《房屋租赁合同》单独看是无效的,但是与转让合同放在一起就可以发现中间的关联性,被上诉人在将经营权转让与上诉人之后,原先与利华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就终止履行了,取而代之的是上诉人与利华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马某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的签名是代表三亚德林实业有限公司;行政法规并未规定房屋租赁必须要登记备案才生效;利华公司与本案的利害关系,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28日,被上诉人以三亚德林实业有限公司名义与三亚利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华公司)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承租利华公司在三亚国家跳水基地的2200㎡房屋用于餐饮业经营活动,租赁期限自2000年12月20日起至2005年12月20日止,共计5年,被上诉人向利华公司支付利华公司租房保证金30万元,待租期届满时扣除拖欠费用后退还。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于同月30日向利华公司支付了该30万元保证金,并投入资金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开办"天天渔港海鲜城"。2001年1月2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由被上诉人以80万元(其中含国家跳水基地30万元保证金)的价金将"天天渔港海鲜城"的经营权转让给上诉人,由被上诉人配合上诉人与利华公司签订租房合同事宜。同年2月20日,双方派出人员对"天天渔港海鲜城"进行交接,上诉人接手后即开始经营,并将酒店名称改为"观海渔村"。《合同书》签订当天,上诉人即向被上诉人支付转让金20万元;同年2月21日,上诉人付给被上诉人转让金20万元;4月17日付给被上诉人1万元;2002年10月20日付给被上诉人2000元;此外,被上诉人自2001年11月至2002年6月先后在上诉人"观海渔村"酒店消费(略)元,被上诉人同意充抵转让金;至此,上诉人共计向被上诉人支付转让金(略)元。2001年2月23日,上诉人与利华公司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上诉人租赁国家跳水基地的房屋用于经营,租赁期限自2001年3月1日起至2006年2月28日止共计5年,上诉人向利华公司支付租房保证金30万元,待租期届满时扣除拖欠费用后退还。同年3月26日,上诉人付给利华公司租房保证金20万元。

二审诉讼期间,经上诉人提供线索,本院依职权向利华公司调查,查明被上诉人支付给利华公司的租房保证金30万元,利华公司已在2001年3月30日退还,对此事实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转让酒店经营权《合同书》的本质是对该酒店的经营机会以及被上诉人对酒店房屋所作装修的财产投入的转让,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且双方的转让行为也实际得到了业主利华公司的同意,双方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对于合同所约定的转让金80万元,双方已明确其中含国家跳水基地保证金30万元,因被上诉人已经向利华公司支付了该30万元保证金,随着酒店经营权的转让,该保证金的所有权理应随之转移给上诉人,上诉人由此负有给付被上诉人含30万元保证金在内的酒店经营权转让金80万元的债务,即上诉人给付转让金80万元的前提是存在被上诉人向利华公司支付的保证金30万元;经二审查明,被上诉人支付给利华公司的保证金30万元,利华公司已经退还,至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含30万元保证金在内的酒店经营权转让金80万元的债务的前提已不复存在,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负的债务应扣除30万元保证金,实际转让金应为50万元,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该部分转让金的诉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在原审起诉中认可上诉人已经支付的转让金为45万元,因而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的转让金为5万元,上诉人应清偿该笔债务。

原审法院判决处理原则和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但在二审诉讼期间出现新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补充,本院依法应根据所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件的实体处理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3)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闵某某应自接到判决之日起10日内向马某支付转让金余款5万元,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诉讼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由上诉人闵某某负担2542元,由被上诉人马某负担(略)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雷俐

审判员马某

代理审判员李祎

二○○三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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