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郜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郜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3日13时许,被告人郜某骑摩托车经过本村黄XX家门口时,黄XX用苹果朝郜某骑的摩托车上扔,双方发生争吵,引起打架。期间,被告人郜某拿刀将黄XX砍伤。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黄XX因外伤致左尺骨骨折,其损伤已构成轻伤。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被告人郜某已全部赔偿被害人黄XX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XX的陈述,证人董XX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年龄证明、破案报告,调解协议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郜某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郜某能自愿认罪,并全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郜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郭双喜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曹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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