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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喀大民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喀左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李xx,女,x年x月x日出生,x族,xx员工,住喀左县xx。

委托代理人:田喜平,辽宁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x族,xx公司司机,住喀左县xxx。

原告李xx与被告张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桂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委托代理人田喜平,被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11年7月20日,被告在给原告家安灯时双方发生争执,被告打了原告一拳。原告住院后诊断为胸部等部位软组织损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804.69元。

被告张xx辩称:被告在xx服务中心工作,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的损伤是自己故意造成的,被告及xx服务中心不承担责任。同时,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医疗费600元。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答辩称:原告未打被告,对被告的医疗费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腊月,喀左xx公司在给原告家做保洁服务时,将原告家客厅的灯芯损坏,因此原告未向被告支付保洁费。2011年7月20日中午,被告与xx公司一员工来到原告家为原告更换损坏的灯芯。由于原告不满意所更换的灯芯,被告就将灯芯卸下来并向原告索要拖欠的240元保洁费,双方发生口角,进而互相拉扯被告手中的梯子,致双方受伤。原告当日就诊于喀左县xx医院,诊断为头外伤,胸部、左肘部及左小腿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7天,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6天,支出医疗费2529.43元。被告于当日就诊于喀左县xxxx医院,诊断为右手外伤,支出医疗费310.5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诊断书、药费处方、病某、收据及喀左县公安局公安行政案件卷宗相关材料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互相争执过程中,致双方身体损伤,均具有过错,双方对给对方造成的损害后果均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承担对方损失的60%)。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517.66元(2529.43元×60%)、误工费203.82元(339.70元×60%)、护理费232.90元(388.24元×60%)、伙食补助费84元(140元×60%)的诉讼请求及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医疗费186.30元(310.50元×60%)的反诉请求均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本案主体不适格的答辩观点,因被告虽系家政公司员工,但其行为属个人行为,不是履行职务行为,因此,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x各项经济损失2038元。

二、原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张xx医疗费1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李xx负担;反诉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桂华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孟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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