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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某甲与被告廖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原告沈某甲,男,2006年出生,汉族,学前儿童,住(略)。

法定代理人沈某乙(沈某甲之父),男,1974年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沈某丙,男,1968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廖某,男,1970年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兴国,(略)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沈某甲与被告廖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爱明独任审判,书记员汪晨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丙,被告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兴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甲诉称:2011年7月19日下午3点左右,原告在被告廖某家与其女儿一起玩耍时,被其所喂养的狼狗咬伤头部,先后送往常德市第一中医院、常德市X乡雅林卫生院等医院治疗,经鉴定原告伤情已改成十级伤残。原告的损失总额为x元,其中医疗费x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元/天×30天)、营某1500元(50元/天×30天)、鉴定费1700元、护某1500元(50元/天×30天)、原告沈某甲父母的误工费2400元(80元/天×30天)、交通住宿费1689元、残疾赔偿金x元、原告沈某甲鑫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沈某甲父母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廖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2、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沈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沈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原告沈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基本情况;

2、常德市第一中医院门诊病历1本、病人病危通知书1份及医药费票据3份;拟证明原告事故当日送往常德市第一中医院住院治疗及医药费(金额为7304.4元)情况;

3、常德市疾控防治中心的病历本1本及常德市疾控防治中心门诊处方1份,拟证明原告在常德市疾控防治中心进行狂犬疫苗治疗及其费用1259元情况

4、常德市第一中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4份(金额为288.20元),拟证明原告出院后在常德市第一中医院门诊及医药情况;

5、湖南鼎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湘鼎司鉴[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构成伤残及鉴定费的情况;

6、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常司鉴[2011]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智商受损的伤情及鉴定费的情况;

7、(略)中医院门诊病历1本及医药费收据2份(金额为244.50元),拟证明原告出院后在(略)中医院门诊及医药情况;

8、日期为2011年8月15日、日期为2011年9月6日的医药费收据2张及(略)文家医院雅林卫生所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8-9月在(略)文家医院雅林卫生所的医药费1280元;

9、日期为2011年8月8日医药费收据1张,拟证明原告支付医药费465元;

10、日期为2011年9月21日医药费收据1张,拟证明原告支付医药费346元;

11、日期为2011年10月1日医药费收据1张,拟证明原告在(略)吉丰大药房购买药品支付159元;

12、日期为2011年9月19日医药费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湖南九芝堂零售连锁有限公司吉春堂药店购买药品支付71.4元发票;

13、日期为2011年10月6日医药费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在千金大药房千金北站购买药品支付1565元;

14、蒋辉明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345元;

15、梓红招待所住宿登记表1份,拟证明原告因在长沙市治疗的住宿费用;

16、交通费的票据59张,共计金额为607元,拟证明原告因治疗期间发生的交通费;

被告廖某辩称:被告饲养的狗是在桔园里面,不是公共场某,而且被铁链子套住了。其次原告所称的事发后被告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对原告进行赔偿,实际上事发后被告在村组织的调解下已经向原告支付了5110元。沈某甲只有6岁,是未成年人,其父母未尽到监护某责任,应当承担相关责任。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的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且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的误工费在原告要求赔偿的护某中已经体现。2011年9月9日已经做出了司法鉴定,此后原告所支出的费用就不应再赔偿。且赔偿金额过高,应根据事实和证据依法进行赔偿。

为支持其抗辩意见,被告廖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现场某片4张,拟证明事发时某狗是用铁链拴住且不在公共场某喂养的事实。

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对证据逐一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合某、真实,与本有关联,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7、证据8,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情已于2011年9月9日做了伤残鉴定,以后发生的医药费,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其证据合某、真实,与本有关联,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9、证据10、证据11、证据12、证据13、证据14,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情已于2011年9月9日做了伤残鉴定,以后发生的医药费,于本案无关,且没有门诊资料佐证,不能证明系原告用于治疗狗咬伤的医药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采信被告的异议,对其证明力不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5,被告认为其不是票据,只是一份登记表,况且这个登记表有严重的涂改行为,对其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采信被告的异议,对其证明力不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6,被告认为交通费必须是在治疗期间发生的交通费用,即票据的时某和医院的票据一致体现出治疗期的交通发生情况,本院认为该证据合某、真实,与本有关联,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系事发后所拍摄的照片,不是当时某现场某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采信原告的异议,对其证明力不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2011年7月19日下午3时某,原告沈某甲和被告的女儿在被告的桔园玩耍,被告的狗将玩耍的原告沈某甲头部咬伤。当日原告沈某甲被送到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7304.4元。并于当日在常德市卫生防疫站进行人用狂犬免疫球蛋白和人用狂犬疫苗的注射,花去医疗费1259元。后原告先后在常德市第一中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288.20元,(略)中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244.50元,在(略)文家医院雅林卫生所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1280元,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183.5元,在常德市康复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65元。原告为此花去交通费607元。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沈某乙的哥哥沈某甲玉(系被告姐姐的丈夫)在事发当日为原告垫付医药费垫付5110元。原、被告双方在(略)X村民委员会的主持下就此事进行协商调解,沈某甲玉垫付的5110元作为被告廖某赔偿给原告的医药费,余下赔偿款双方协商未果,遂原告诉至法院。

2011年9月9日,常德鼎信司法鉴定中心受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沈某乙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情出具如下鉴定意见:意外事故所致:左侧额骨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附:需1人陪护30日,医疗费按实际支出酌定。鉴定费为700元;2011年10月27日,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的委托对原告的智商是否受损及受损程度出具如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沈某甲因头部外伤(狗咬伤)清创术后、左侧额骨骨折,目前C-x(中国修订韦氏幼儿智力测量表)测试,x,稍低于正常智力水平。鉴定费为700元。

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饲养的狗造成原告损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廖某以原告沈某甲法定代理人未尽到对原告沈某甲的监护某任,导致被告家的狗咬伤原告沈某甲,原告沈某甲的监护某也应承担责任的辩解主张,因没有证据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本院对其辩解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在常德市第一中医院住院治疗后,原告父母以其在(略)文家医院雅林卫生所、(略)中医院、常德市康复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进行门诊检查、治疗的行为,系对原告的伤情进行检查和稳固的合某行为,被告廖某以原告的伤情已于2011年9月9日作出了司法鉴定,对此后的费用不予赔偿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沈某甲要求赔偿其两个法定代理人误工费及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沈某甲要求赔偿住宿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沈某甲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根据侵权行为的手段、行为方式、造成的后果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确定为5000元。原告沈某甲诉讼请求中的合某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沈某甲的后续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结合某告提交的证据及相关法定计算标准,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总额为x.60元,其中:医疗费x.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元(12元/天×7天)、营某84元(12元/天×7天)、鉴定费1400元(700元+700元)、护某1500元(50元/天×30天)、交通费607元、残疾赔偿金x元(5622元/年×20年×10%)、原告沈某甲鑫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故被告廖某应赔偿原告沈某甲x.60元(x.60元-511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原告沈某甲x.60元;

二、驳回原告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99元,减半收取为500元,由原告沈某甲负担15唬姹胃沉_新负担3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当自某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陈爱明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汪晨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某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某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某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某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

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某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某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某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某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某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某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五条

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某、直辖市X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某上一统计年度。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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